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胥浦路126号众源山庄40幢。
法定代表人:管来喜,董事长。
原告章某与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昭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原告章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纠纷,被告兴昭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周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和委托代理人傅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章某从案外人张敏处购买“兴昭6666”轮,于同年12月11日支付了所有的购船款。嗣后,原告章某将“兴昭6666”轮挂靠在被告兴昭公司名下经营,但该轮一直由原告章某实际占有和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章某为“兴昭66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昭公司负担。
被告兴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兴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船舶交易合同、收条、承诺书、证明、公证书(均为原件)。证明“兴昭66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章某。
被告兴昭公司未参加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民事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章某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其证明目的为被告兴昭公司的身份信息,与本院调取资料核对一致,本院依法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章某提交的证据2均为原件,真实可信,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兴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章某作为买方,案外人张敏(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卖方,双方在中介人芜湖市万盛船舶中介所的见证下,共同签订了一份《万盛船舶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敏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兴昭6666”轮出售给原告章某,总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9万元,原告章某在支付定金后分两期付清买船款,交船地点为芜湖箱子拐。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船具交接、债权债务、中介费用等事宜予以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章某按约支付了全部购船款,张敏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了“今收到章某购船(“兴昭6666”)所有船款,现已船款两清”的收条一份。2009年12月7日,被告兴昭公司向原告章某出具承诺书:“兴昭6666”船舶现登记在兴昭公司,本公司承诺“兴昭6666”船舶实际产权归属章某所有,“兴昭6666”船舶无银行贷款,无任何抵押。2010年3月9日,被告兴昭公司又向原告章某出具证明(加盖有兴昭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管来喜签字):因章某“兴昭6666”船舶以兴昭公司名义登记并委托该公司管理,兴昭公司承诺“兴昭6666”船舶实际产权属章某所有。同日,江苏省仪征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前述证明上的兴昭公司印章和管来喜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原告章某在购买“兴昭6666”轮后,实际占有并经营该轮至今。
本院同时查明:“兴昭6666”轮是一艘内河钢质干货船,建成日期为2005年5月6日,造船厂为淮滨县城关镇顺河街东风船厂。船舶总长70.88米,型宽11.5米,型深4.3米,总吨1092吨,净吨611吨。该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和船舶经营人在江苏省扬州市地方海事局均登记为兴昭公司,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在当前国内航运市场中,个体船东为了获取船舶营运资质、异地登记或办理银行贷款等需要,通过挂靠形式将自有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登记在有船舶营运资质的公司或其他个人名下,海事机关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在实践中相应出现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兴昭公司向原告章某出具的承诺书和证明,均表明原告章某将“兴昭6666”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和船舶经营人登记在被告兴昭公司名下的目的是为了船舶经营的需要,该做法符合我国船舶经营现状和相关管理规定。“兴昭6666”轮的所有权人虽然登记在被告兴昭公司名下,但该轮系由原告章某出资购买,案外人张敏已经将该轮交付给原告章某,原告章某一直对该轮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被告兴昭公司也书面确认“兴昭66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章某,这些事实均证明原告章某依法取得并一直享有“兴昭6666”轮的实际所有权,故原告章某主张其为“兴昭66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表明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实行登记公示制度而非登记生效制度,出现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并存情形时应以实际所有权人判断船舶的归属,但因船舶实际所有权人未经登记,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章某为“兴昭66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该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炎华
书记员: 莫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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