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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
被告:汪某某(又名汪自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朱茂俊、被告汪某某及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应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汪某某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1、伤残赔偿金65511.16元(22906.00元∕年×11年×26%)。
2、医疗费79306.81元。
3、后期治疗费4000.00元。
4、误工费8718.62元(30599.00元∕年÷365×104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5、护理费10643.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3240.00元(60.00元∕天×54天)。
7、营养费810.00元(15.00元∕天×54天)。
8、交通费600.00元。
9、鉴定费2800.00元。
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共计185629.59元,其中保险免赔2800.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18282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章某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182829.59元。
二、被告汪某某向原告章某某支付赔款2800.00元,鉴于被告汪某某已付赔款71952.90元,超额赔付69152.90元,故被告汪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章某某支付保险赔款113676.69元,向被告汪某某支付69152.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60.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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