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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邹某某、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章某某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邹某

原告章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邹某,男,生于1979年4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邹某某儿子。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被告邹某某拖欠原告章某某工程款413600元,存在违约事实。被告邹某某、邹某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开挖土石方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事项均有详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垫资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算账被告邹某某共应付原告工程款6486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决算。被告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某虽在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上背书,承诺定期再付款300000元,但并没注明由邹某负责偿付,且合同当事人是被告邹某某,没有理由认定被告邹某对原告章某某债权应与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章某某主张被告邹某某偿付拖欠的工程款41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由被告邹某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总工程款20%支付违约金104630.4元,虽有约定但明显过高且未提供损失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平。被告邹某某、邹某辩称原告请求偿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请求应予驳回的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工期给其造成答辩人直接损失30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章某某工程款413600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开挖土石方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事项均有详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垫资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算账被告邹某某共应付原告工程款6486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决算。被告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某虽在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上背书,承诺定期再付款300000元,但并没注明由邹某负责偿付,且合同当事人是被告邹某某,没有理由认定被告邹某对原告章某某债权应与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章某某主张被告邹某某偿付拖欠的工程款41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由被告邹某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总工程款20%支付违约金104630.4元,虽有约定但明显过高且未提供损失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平。被告邹某某、邹某辩称原告请求偿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请求应予驳回的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工期给其造成答辩人直接损失30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章某某工程款413600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张一君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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