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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章某某
田国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国进、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镇公园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3914001-X。
法定代表人崔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金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进、被告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奥美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奥美公司仅向原告负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不应由奥美公司支付。本案中,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项目具体包括原告治疗公司期间的误工费3505元(23693元/365天×54天)、护理费529元(21448元/365天×9天),合计4034元。奥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完毕,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置入了内固定钢板,本次取钢板是上次治疗的延续,奥美公司对原告取内固定钢板期间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未包含在本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伤待遇中。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其在奥美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2187元/月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实际已不在奥美公司工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护理费标准为58.76元/天(21448/365),护理天数为54天,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没有载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天数,故本院认为护理日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9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034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奥美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奥美公司仅向原告负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不应由奥美公司支付。本案中,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项目具体包括原告治疗公司期间的误工费3505元(23693元/365天×54天)、护理费529元(21448元/365天×9天),合计4034元。奥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完毕,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置入了内固定钢板,本次取钢板是上次治疗的延续,奥美公司对原告取内固定钢板期间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未包含在本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伤待遇中。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其在奥美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2187元/月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实际已不在奥美公司工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护理费标准为58.76元/天(21448/365),护理天数为54天,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没有载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天数,故本院认为护理日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9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034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金波
审判员:王继东
审判员: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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