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章某某损失21594元。事实和理由:1、章某某没有提交误工的有效证据,其误工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章某某误工费16114元依据不足;2、章某某没有提交购车和修车发票,一审认定章某某财产损失14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章某某未提供其母亲杨家惠有无收入来源证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元;4、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依据不足。章某某辩称,1、司法鉴定报告中明确答辩人误工期是180天;2、答辩人已提交了财产损失评估报告;3、已有社区证明被抚养人杨家惠无收入来源;4、答辩人已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周某超、周峰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949元,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超、周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8时15分,周某超驾驶鄂K×××××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碧涢路太和宫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章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章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某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周某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认定,事故发生后,章某某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用32252.26元。2017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和饮食,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2周后复查X线并接受健康指导。3、不适随诊。出院后,章某某X线检查4次,共用去检查费664元。周某超垫付医疗费31852.26元。2017年9月12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章某某的伤情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章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5000元。章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7年9月2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章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评估价格为1410元。章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200元。章某某系非农户口,其母亲杨家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4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周某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章某某受伤,周某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章某某的损失理应赔偿。周某超驾驶的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章某某无证据证明周峰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周峰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2916.2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20×10%)、误工费16114元(32677÷365×180)、护理费8057元(32677÷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5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元(20040×6÷4×10%)、财产损失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4575.26元。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应当承担142475.26元(144575.26-2100),鉴定费2100元由周某超承担。周某超垫付医疗费31852.26元,扣减2100元,章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应当返还周某超29752.26元。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42475.26元;二、章某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周某超29752.26元;三、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计622.5元,由周某超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周某超、周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上诉人周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得到赔偿。章某某事故发生前是打零工维持生计,没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7年度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章某某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章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评估价格为1410元,该鉴定报告是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章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母亲杨家惠无收入来源,故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章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正规医疗费发票,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萍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 政
书记员:程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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