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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胡某、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五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
被告王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五星
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老河口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胡某、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张五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被告胡某,被告王某,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强,被告张五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6日15时左右,被告胡某驾驶登记为被告王某的鄂F8NF67号轻型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樊城区太平店合心村路段,与骑行电动三轮车从樊城区太平店镇合心村村道上316国道的章某某相撞,此时,同向在后行驶的张五星驾驶鄂F3J518号轿车又与章某某相撞,造成章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55216.4元。2013年12月1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两处8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4%。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主要责任,章某某和张五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F8NF67号轻型货车和鄂F3J518号小轿车分别在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和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55216.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误工费28800元(156天×85元/天)、护理费3883元(60天×23624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27540元(20840元×18年×34%)、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1049.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和被告张五星承担。
被告胡某辨称,胡某系被告王某雇请的货车司机。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王某辨称,王某聘请胡某担任其个人所有的货车司机,2012年12月6日在前往老河口市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鄂F8NF67号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处理。
被告华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者险未购不计免赔,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
被告张五星辨称,事故属实。其鄂F3J518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某某和张五星负次要责任,该公司只应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15%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另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系被告王某雇请的货车司机。2012年12月6日15时左右,胡某驾驶王某所有的鄂F8NF67号轻型货车沿316国道由襄阳市区前往老河口市送货。行至樊城区太平店镇合心村路段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从樊城区太平店镇合心村村道上316国道的章某某相撞。随后,同向在后行驶的张五星驾驶鄂F3J518号轿车又与章某某相撞,造成章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第7胸椎椎体及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共13根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5216.4元。2013年12月1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肋骨损伤均构成《道标》8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4%。后期因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0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处理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章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张五星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胡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张五星、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其余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章某某原系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小樊村16组村民,农村居民户籍。但自2011年6月始在襄阳市官庄水泥制品厂务工、生活,月工资2400元。王某所有的鄂F8NF67号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始至2013年6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始至2013年6月27日止,保险金额50000元,免赔率15%。张五星鄂F3J518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6日始至2013年6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章某某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原告与务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鄂F8NF67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章某某相撞后,张五星驾驶鄂F3J518号轿车又与章某某相撞,造成章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具有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和张五星具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胡某和张五星应对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胡某系王某雇佣的司机,胡某的侵权责任应由王某承担,故胡某不承担责任。王某的鄂F8NF67号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保湖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某负责赔偿。张五星鄂F3J518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五星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五星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襄阳市城区务工生活,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55216.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误工费288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60天×80元/天)、护理费3042元(47天×23624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27540元(20840元/年×18年×34%)、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共计2368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和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分别赔偿8399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7982元÷2)。不足部分48856.4,由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4199.48元,扣减15%的免赔率即5129.92元,还应赔偿29069.56元。不足部分5129.92元,由王某负责赔偿。另30%即14656.92元,由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7328.46元。其余50%即7328.46元由原告自负。综上,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3060.56元,扣减华安财保湖北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3060.56元。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1319.46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91319.46元。张五星的赔偿部分已由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承担,故张五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胡某、张五星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原告章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直接返还给胡某、张五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113060.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91319.46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5129.92元。
四、原告章某某返还被告胡某垫付款20000元,返还被告张五星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52元,被告王某负担4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五星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安文

书记员: 张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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