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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与张某、杜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杜荣某(张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章某与被告张某、杜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超、被告张某、被告杜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张某以搞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章某借钱,章某经考查后同意借款。2008年10月20日,原告章某在银行取80000元现金,加上自有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借给被告张某,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章某现金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三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章某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2月15日,原告章某找到张某家索要该款,与张某妻子杜荣某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2015年7月21日,原告章某找到被告张某,要求其还款,张某给章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章某现金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7月24日前还2万,剩余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条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双方报警后,小溪塔进行了调处。后张某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08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张某、杜荣某于1997年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明细、欠条、派出所调解协议、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10月20,张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欠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张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荣某未能提供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章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08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没有借款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杜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某借款本金110000元,从2008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某、杜荣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婴

书记员:瞿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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