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原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章某某、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541.87元、误工费957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车损8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就医住宿费168元、施救费420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3600元,共计33629.87元;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1325.25元、误工费2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325.25元,二人合计38955.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110国道张家口市××区半坡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章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章某某及其妻子原告艾某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医院、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治疗,后转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某某与原告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41.87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68元、拖车费600元,原告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25.25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4.8元,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以下事项存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主张误工费9570元,提供张家口市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章某某月工资收入3300元,依照鉴定意见,误工期87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某某主张误工费2800元,提供下花园区明生液化气站出具的证明及签字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艾某某月工资收入2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一个月,故对艾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800元,予以支持;2.被告对原告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8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评估报告系鉴定人依据其专业技能对受损车辆做出的实际价值的评估,合法有效,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有评估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不认可原告章某某主张的施救费4200元,但原告提供原宣化县畅通施救清障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章某某主张交通费3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不应该包括原告到法院立案及律师用车的费用,扣除以上费用,交通费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章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41.87元、误工费957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68元、施救费420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32429.87元;原告艾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325.25元、误工费2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325.25元,二人合计37755.1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因其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两原告损失费用共计37755.12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4.8元,是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某某、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755.12元。
二、驳回章某某、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刘某某负担372元(直接给付章某某、艾某某),由章某某、艾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