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华平。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赵某某,成年。
第三人卜源。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涉及第三人卜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平、马印朋,第三人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原告章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赵某某经营的河北省赞皇县胡家庄铁矿2区7号井打工,一起打工的还有工人赵华平、游光耀、赵凤鸣、吴永全、姚孝应等人,第三人卜源受被告赵某某雇佣负责财务事宜;原告章某某等矿工的工资以每天出产的矿石量计算,经第三人卜源结算各工人的工资分别为:赵华平13000元、游光耀15000元、吴永全16000元、赵凤鸣15000元、章某某13000元、姚孝应7000元,以上工人工资被告赵某某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陈述一致,并有2014年5月12日“2013年赵某某矿工程(2区7号)”核算清单及2015年12月14日工人工资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及其他五工人(赵华平、游光耀、赵凤鸣、姚孝应、吴永全)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章某某等工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经被告赵某某雇佣的会计卜源(第三人)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3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章某某劳务报酬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彦廷 审 判 员 李静萱 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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