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18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被告系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债务到期无法按期偿还,遂于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偿还到期债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60000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短期,借款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若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湖北省宣恩县法院管辖。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付款通知,原告按被告要求当日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因被告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并通知其借款合同到期,但被告仍不履行义务。综上,被告邓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但原告自愿只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并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邓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邓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是。
证据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借字第0423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签协议的人是邓杰,但是留下的公民身份号码与邓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也证明邓杰与邓某某属同一人。
证据三、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
证据四、照片2张。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和借条是邓某某亲自签字。
证据五、①受托支付委托书原件1份、②支付通知原件1份、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通用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邓某某借款委托章某某直接支付给张玉萍,章某某于当日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借字第0423号),合同约定:借款方邓杰(身份证号:)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方章某某借款,借款金额为1160000元,借款资金占用利率约定月利率为借款本金金额的30‰,自转账之日起开始计息。借款方承诺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果逾期,则借款方向出借方按应还未还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借方收到借款方全部还款金额和违约金为止。出借方按照借款方要求将其中款项人民币1160000元汇入借款方指定账户,委托支付账户户名:张玉萍,开户行:湖北宣恩农商银行,银行账号:62×××99。借款方应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本金、占用费,如支付逾期,每延后一日按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一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仍应按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30‰支付。借款方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经出借方催收一次,仍然未归还的,出借方可诉讼至合同签订地法院,本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同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出具借条、受托支付委托书及支付通知。借条上载明月利率为借款本金金额的30‰,按月支付利息。受托支付委托书及支付通知上载明委托章某某将借款1160000元支付至张玉萍账户(开户行:湖北宣恩农商银行,银行账号:62×××99),用于代偿其所欠张玉萍债务。原告章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其账号为62×××88的账户向张玉萍账号为62×××99的账户转入1160000元。嗣后,被告邓某某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章某某经催收未果,遂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章某某给被告邓某某出借1160000元代偿被告邓某某所欠张玉萍债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章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160000元,被告邓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因被告邓某某未按月支付利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章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0‰,自转账之日起开始计息,逾期则按应还未还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借方收到借款方全部还款金额和违约金为止,现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应当视为其自行放弃违约责任的部分权利。故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借字第0423号)。
二、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1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秋红
审判员 潘国柱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阳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