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
法定代表人:郁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馨瑞克公司)、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馨瑞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云南馨瑞克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9年4月27日止,年利率12%。被告云南馨瑞克公司按月付息至2018年11月21日,后单方降低利息,应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馨瑞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了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签约地,双方亦未能就签约地达成一致,故本案应由被告云南馨瑞克公司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将款项借出,被告云南馨瑞克公司作为借款人接收原告的款项,为合同关系中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云南馨瑞克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无论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云南馨瑞克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俞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馨瑞克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对本协议条款产生异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协议第2条A项载明:“本《借款协议书》的签署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弄XXX号。”因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合同签订的地址,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协议中约定的签订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并无不当。被告云南馨瑞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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