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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于刘某某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7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章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李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章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有新的证据),详见宜都江海装卸公司当时为章某某垫付的船运费20000元及卸船入库的收据。2、2014年9月22日,章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去达州所付的9000元及同坐的车票,当时在场人出具的证明(一审时没有收集)。3、一审时刘某某提供的235000元的煤款证据属于伪造。宜都江海装卸公司的入库单为证,1064吨×200元=212800元,减去卸船时所付20000元及去达州时所付9000元应为183800元。4、刘某某为李之国担保的160000元应在本案中冲减。因为李之国下落不明且原来双方约定不诉讼,刘某某违反约定诉讼,所以章某某理应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返还。综上,章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服,申请再审。
刘某某提交意见称:1、章某某所谓的新证据与本案的债务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这些证据在二审中均已提供,并非新证据。2、章某某所谓的在场人邓作福出具的证明证实支付刘某某9000元的陈述不能成立,刘某某根本没有收到过9000元,更谈不上子虚乌有的在场人。3、章某某所称235000元煤款属于伪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有章某某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章某某所述李之国欠其160000元的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章某某的申诉属于无理之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章某某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2010年12月23日刘行华给章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章某某称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周虎购买的煤炭为1064吨,煤款应为1064吨×200元=212800元;证据二、2015年7月22日江海装卸公司刘行华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原资料属实,同时为章某某垫付船运费贰万元整,装卸费结算已付清。”,该证据在一审时未提供,用以证明20000元船运费应当从章某某欠刘某某的欠款中抵扣;证据三、2014年9月22日宜昌东至达州的火车票二张,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四、2015年9月20日邓作福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我随章某某一起到东站和沙市的客人送玖仟元,我当时在场,后和章去买火车票。”,该证据原一审时未提供,证据三和证据四结合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章某某交给刘某某9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
被申请人刘某某认为章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在二审中已经提供,均不是新证据,且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章某某的观点,章某某给刘某某打过几次欠条,每次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20000元与本案无关,9000元的说法子虚乌有,否则章某某2014年9月22日在欠条上不会不写。
本院审查查明:对于章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的四点理由,一审判决均在本院认为部分一一进行了回应。章某某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未能在一审时提交的理由是当时时间紧,家中有事,未能搜集这些证据。听证会上章某某称在2014年9月22日中午一起吃饭时给付刘某某9000元。章某某在其2014年9月15日亲自给刘某某出具的27万元的欠条上添加“自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息10‰付息。至还清为止。”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当晚上火车前。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章某某提出的证据三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系章某某自身重大过失造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新证据的理由。同时,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章某某转移给刘某某的债务为212800元,一审时根据章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已查明刘某某代章某某支付欠周虎的煤款为27万元本金及17000元利息,认定章某某欠刘某某的债务为287000元并无不当;证据二不能证实20000元船运费与案涉债务的关联性,不能证实该20000元应由周虎或者刘某某负担、应冲抵章某某欠刘某某的欠款;证据四证人既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形式要件不完备,且从章某某陈述的付款时间及在欠条上加注利息的时间看,如果章某某中午时给付刘某某9000元,晚上时却未从欠款中予以扣减或者在欠条上予以备注,显然与常理不符,不能证实章某某曾经交付刘某某9000元。章某某在听证会上认可向刘某某出具的27万元的欠条是其亲笔所写,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且,章某某提出的四点再审申请理由,一审判决书均一一做出了回应,对不支持章某某答辩意见的理由进行了依法阐释,章某某提出的再审理由,并非新的观点。一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充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判决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龙祖 审判员  宁晓云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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