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系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艮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审被告周翠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卢兵前妻。
上诉人章某某、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艮堂、原审被告卢兵、周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章某某、兰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不得少于十五日”的规定,本案一审应在公告答辩期15日期满后,还应给予举证期15日。即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30日,开庭时间为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原审公告刊登的时间为2017年8月4日,开庭之日应为2017年11月6日。由于一审公告时将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总共指定为15日,导致开庭日期定为2017年10月19日错误,送达程序违法。此外,周翠荣于2018年2月9日将一间店面作价120万元转让给魏艮堂,作为偿还本案诉讼的借款,双方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章某某、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刘 莹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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