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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冀0803民初17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冀08民终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冀0803民初17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劳务费7364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3648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该劳务费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双滦万和城承包合同》,对双滦区双塔山万和城3-2号至8号、PT2号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7月5日,被告将上述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了承包合同。2015年6月23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署了工程完工确认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648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称等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之时再给付原告。然而,被告通过诉讼获得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18239.00元后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冀0803民初1293、1549号及(2017)冀08民终874、8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承包合同》1份、《工程量确认单》1页。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万和城3-2号至8号楼、PT2号及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5月,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承德区域项目负责人叶秉耀代表该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承德双滦万和城承包合同》一份(分项名称:钢筋班组),合同约定,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德水源地3-2号、3号、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何某某,承包费用及结算标准按现场实际施工图纸建筑面积56.00元/平方米。2013年7月5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德水源地2号、3号、8号楼及地下车库钢筋工程(钢筋制作、安装,自带辅材、机械,不包括二次结构)交由原告承包,主楼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00元计算,地下车库按每吨钢筋800.00元计算。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5年5月底完工。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原告施工的承德水源地2号、3号、8号楼主楼面工作量为41843.28平方米,每平方米47.00元,劳务费计1966634.16元。地下车库工作量为完成钢筋量900.00吨,每吨800.00元,劳务费计720000.00元。经核减扣款6150.00元,罚款15000.00元及原告借支的现金1929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3648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市双滦区万和城水源地3-2号、3号、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关于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的合同后,其又将该劳务工作交由原告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则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具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钢筋劳务工作完成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单价、扣款、罚款及借支情况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被告应当按照该《工程量确认单》确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736484.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存在逾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的情况,原告必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2日,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以73648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某劳务费7364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3648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该劳务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4.84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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