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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诉谢某、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章某
刘元俊(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所)
谢某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饶某
刘从军(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所)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刘元俊,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
委托代理人刘从军,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章某诉被告谢某、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俊,被告谢某、被告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饶某委托了刘从军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刘从军阅读了开庭笔录及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被告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  “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选择权;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被告谢某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饶某作为驾驶人应对其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因被告谢某、饶某系雇主与雇工关系,同时被告饶某的拖拉机驾驶证已过年审时限,因丧失效力应为无证驾驶,被告谢某在未审核被告饶某驾驶资格及事故车存在瑕疵车况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拖拉机交由饶某驾驶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加之被告饶某驾驶拖拉机运送楼板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履职行为的后果,故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谢某承担责任。原告章某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500元(166635.10元-14213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本院按其主张的44天认定为880元。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625.85元(78.71元/天×(45天+90天)),本院按其主张的10599.20元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3678.60元(10849元/年×19年×60%)。5、营养费2700元(20元/天×(45天+90天))6、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系原告章某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地及医院之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按每日10元计算为450元(10元/天×4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章某的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并构成五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成立,但其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225220元,其中骨骼式髋离断假肢,每具42500元,每四年更新一次,按20年计算为5次计212500元;轮椅每辆800元,每五年更新一次,按20年计算为4次计3200元;不锈钢双拐每付120元,每四年更新一次,按20年计算为5次计600元;座便器每个380元,每五年更新一次,按20年计算为4次计1520元;初次装肢训练费6000元(200元/天×30天);后次装肢训练费1400元(20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后次装肢训练费按四次计算,因其以后更换的假肢均应为普通适用的标准,即和初次更换辅助器具的标准一致,故此后装肢无需训练,本院据此认定后次装肢训练费按1次计算。综上,原告章某的损失合计为400867.80元。被告谢红波辩称,原告截肢的后果系医疗事故其不承担因医疗机构原因产生的费用,因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867.80元,由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章某。
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  “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选择权;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被告谢某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饶某作为驾驶人应对其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因被告谢某、饶某系雇主与雇工关系,同时被告饶某的拖拉机驾驶证已过年审时限,因丧失效力应为无证驾驶,被告谢某在未审核被告饶某驾驶资格及事故车存在瑕疵车况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拖拉机交由饶某驾驶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加之被告饶某驾驶拖拉机运送楼板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履职行为的后果,故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谢某承担责任。原告章某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500元(166635.10元-14213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本院按其主张的44天认定为880元。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625.85元(78.71元/天×(45天+90天)),本院按其主张的10599.20元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3678.60元(10849元/年×19年×60%)。5、营养费2700元(20元/天×(45天+90天))6、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系原告章某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地及医院之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按每日10元计算为450元(10元/天×4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章某的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并构成五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成立,但其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225220元,其中骨骼式髋离断假肢,每具42500元,每四年更新一次,按20年计算为5次计212500元;轮椅每辆800元,每五年更新一次,按20年计算为4次计3200元;不锈钢双拐每付120元,每四年更新一次,按20年计算为5次计600元;座便器每个380元,每五年更新一次,按20年计算为4次计1520元;初次装肢训练费6000元(200元/天×30天);后次装肢训练费1400元(20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后次装肢训练费按四次计算,因其以后更换的假肢均应为普通适用的标准,即和初次更换辅助器具的标准一致,故此后装肢无需训练,本院据此认定后次装肢训练费按1次计算。综上,原告章某的损失合计为400867.80元。被告谢红波辩称,原告截肢的后果系医疗事故其不承担因医疗机构原因产生的费用,因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867.80元,由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章某。
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张勇

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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