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郑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易运珍
原告章某某。
法定代理人章君,系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田亚娟,系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郑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咸宁公司)
负责人窦天翼,中华财险咸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运珍,女,中华财险咸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郑某、中华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中华财险咸宁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牙齿的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7日,鉴定机构书面回复难以确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亚娟及委托代理人张四明、被告中华财险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中华财险咸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郑某为鄂L03XXX号车的所有权人,但该车系其与被告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徐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使用该车违法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牙齿修复的后期治疗费。原告初次鉴定时,湖北省人民医院口腔科于2013年12月10日会诊认为:因原告正处于生长发育期,18岁以前不考虑固定修复,只考虑临时性修复,每次检查拍片、修复治疗费用约500元左右,18岁以后做固定修复;若行种植牙修复,每颗约15000元左右,牙冠建议10年左右更换一次;若行固定桥修复左上第3牙、右上第3牙,费用约18000元左右,牙冠建议10年左右更换一次,更换牙冠费用约3000元/牙。2014年7月2日,重新鉴定过程中,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为:伤者原告年龄小,牙齿修复手段较为复杂,且有随年龄增长,需多次修复,物价上涨等问题,故难以确定后期治疗费。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牙齿修复的后期治疗费分歧较大。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牙齿修复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告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上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其护理费为3206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
关于原告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和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23.4元并不高,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门牙损伤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其两颗门牙损伤且要至18岁才能完全修复,修复之前门牙缺失9年对原告的容貌会有严重影响,对原告会有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财险咸宁公司关于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财险咸宁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章某某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1元、护理费3206元、交通费223.4元、鉴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49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某的损失6490.4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中华财险咸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郑某为鄂L03XXX号车的所有权人,但该车系其与被告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徐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使用该车违法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牙齿修复的后期治疗费。原告初次鉴定时,湖北省人民医院口腔科于2013年12月10日会诊认为:因原告正处于生长发育期,18岁以前不考虑固定修复,只考虑临时性修复,每次检查拍片、修复治疗费用约500元左右,18岁以后做固定修复;若行种植牙修复,每颗约15000元左右,牙冠建议10年左右更换一次;若行固定桥修复左上第3牙、右上第3牙,费用约18000元左右,牙冠建议10年左右更换一次,更换牙冠费用约3000元/牙。2014年7月2日,重新鉴定过程中,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为:伤者原告年龄小,牙齿修复手段较为复杂,且有随年龄增长,需多次修复,物价上涨等问题,故难以确定后期治疗费。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牙齿修复的后期治疗费分歧较大。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牙齿修复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告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上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其护理费为3206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
关于原告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和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23.4元并不高,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门牙损伤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其两颗门牙损伤且要至18岁才能完全修复,修复之前门牙缺失9年对原告的容貌会有严重影响,对原告会有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财险咸宁公司关于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财险咸宁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章某某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1元、护理费3206元、交通费223.4元、鉴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49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某的损失6490.4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钱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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