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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章某乙、章某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乙,
法定代理人章带兵、桂抹仙,系章某乙父、母。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丙。
法定代理人章石良、石兰英,系章某丙父、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石良。系章某丙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兰英。系章某丙母亲。
章某丙、章石良、石兰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小红。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带兵,系章某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抹仙,系章某乙母亲。
章带兵、桂抹仙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晋军,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宛某。
法定代理人宛珍锋、夏艳红,系宛某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宛珍锋。系宛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艳红。系宛某母亲。

上诉人章某乙、章某丙、章石良、石兰英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章带兵、桂抹仙、宛某、宛珍锋、夏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上诉人章某丙、章石良、石兰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宛某、宛珍锋、夏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章某丙系无行为能力的人,原审在庭审中询问有关的案情是否合法。本案发生时章某某、章某乙、宛某、章某丙均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章某乙点燃划炮并将点燃的划炮放入玻璃瓶中,致玻璃瓶破裂,碎片致伤章某某,是直接的侵权人,对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宛某提供玻璃瓶并提议将划炮在瓶中燃放,亦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章某丙出资购买划炮与本案的起因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与章某乙、宛某过错行为结合导致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因章某乙、宛某、章某丙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章某乙、宛某、章某丙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章某某系无行为能力的幼童,其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章某乙、宛某承担各30%赔偿责任,章某丙承担20%赔偿责任,章某某自已承担20%。原判按30%、30%、20%、20%划分本案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章某乙、章某丙、章石良、石兰英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章某丙虽无行为能力,但作为当事人,人民法院向其询问有关案情经过,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上述法律亦没有禁止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不能进行陈述。因此,章某乙提出章某丙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作为旁听者询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付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 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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