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章某某与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章某某
王育民(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周某甲
王某甲
周某乙
王某乙

原告章某某,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王育民,系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王某甲,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周某乙,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王某乙,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第一被告周某甲与第二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周某乙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子,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王某乙系夫妻。
2013年3月28日,四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与原告章某某签订了《房产回购融资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四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6日),每超过1个月除需支付月息一万元(月息2分利)外还需支付违约金三万元;乙方用《征地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三套房产作担保及回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另行签订《征地征收补偿协议买卖合同》并办理公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的当天,甲乙双方签订了《征地征收补偿协议买卖合同》并办理了(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6774号《公证书》后,原告于28日当天向四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借款。
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并未按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但至今仍未实现债权,故诉至法院。
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及借款利息190,000元整,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给付;2、判决四被告按照约定立即共同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担保标的物(回迁的3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2,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房产回购融资担保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每月利息10,000元,即月息2分利,四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每月支付30,000元违约金;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原件),拟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两次将500,000元汇入第一被告周某甲的银行卡,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证据三《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将四被告起诉到法院,聘请律师代理而支付律师费12,000万元整。
证据四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周某甲、王某甲为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因借款而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四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10,000元以及违约金每月30,000元已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四被告提供的担保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房产也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立即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84,5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计18个月,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
其余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之日止。
按本金为500,000元,月利率为2%计算。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立即给付原告章某某所聘律师费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555元,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负担10,76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因借款而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四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10,000元以及违约金每月30,000元已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四被告提供的担保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房产也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立即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84,5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计18个月,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
其余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之日止。
按本金为500,000元,月利率为2%计算。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立即给付原告章某某所聘律师费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555元,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负担10,76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负担。

审判长:郑新岭
审判员:王金昌
审判员:郭玉红

书记员:苏弘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