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江苏省沛县,现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李瑞芳,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某某(魏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晋州市。
原告章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614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无极县××镇经营木器涂料生意,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位某某多次购买原告涂料,除偿还部分货款外,尚欠61455元,有被告位某某签字的欠条、销货清单为证。二被告系夫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被告位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云锋在无极县××镇经营木器涂料生意,自2014年开始被告位某某购买原告涂料,2015年2月2日双方对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账清算,位某某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41600元,位某某于当天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油漆款41600元(肆万壹仟陆佰元整)”。后被告位某某又六次购买原告油漆涂料,具体时间和货款数额为2015年3月12日8010元、2015年3月14日780元、2015年3月25日2280元、2015年4月11日2615元、2015年5月4日9570元、2015年5月11日1600元,均由被告位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位某某仅于2015年5月4日支付货款5000元,累计欠原告货款61455元未付。被告位某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所欠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和销货清单为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欠条和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总数为66455元,被告仅给付5000元,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45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4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位某某所欠货款系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位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章云锋与被告位某某(魏某某)、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位某某(魏某某)、刘某某下落不明,2017年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位某某(魏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云锋货款614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位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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