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
姚书生(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
夏某
夏争光
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省崇阳职业技术学校
叶思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章某。
法定代理人章四兵。
委托代理人姚书生,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
法定代理人夏争光,系夏某之父。
被告夏争光。
委托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省崇阳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崇阳职校)。
法定代表人甘集体,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叶思,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诉被告夏某、夏争光、崇阳职校、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章四兵、委托代理人姚书生,被告夏某、夏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和义,被告崇阳职校的委托代理人叶思、丁清辉,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告与夏某是崇阳职校汽车专业的同学。
2015年6月17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时,原告与夏某同在打蓝球,抢蓝板时,原告不小心碰到夏某的眉骨处,夏当时蹲地,原告向夏说:“对不起。
”突然,夏起身向原告左下颌部猛击一拳,当时疼痛不止。
原告入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治疗费1773.20元,后转入湖北口腔医院住院10天,花治疗费25148.21元,两级医院均诊断为:“下颌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评定后续医疗费10500元,休息时间8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40天。
另有转院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587.6元,原告父母姐从上海回崇阳交通费603元。
综上所述,被告夏某故意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是违法的,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和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夏某是在校学生,又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负担。
被告崇阳职校既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又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的职责,致使原告被夏某殴打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崇阳职校向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章某、夏某均在投保名册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崇阳职校依法负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合计43445.37元。
扣去第一被告已支付的7773.20元,还应赔付3567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赵某、来某出庭作证:
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资料。
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2:户籍资料。
证明夏某及其监护人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明崇阳职业技术学校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4:证人来某、甘某、赵某证言。
证明夏某殴打章某的事实。
证据5:崇阳县人民医院及湖北口腔医院病历。
证明章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证据6: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湖北口腔医院收据、天城卫生院治疗收据。
证明夏某家持有原告治疗费1773.20元收据;原告在武汉花治疗费25148.21元,在天城卫生院花治疗费72.36元。
证据7:鉴定费用收据。
证明原告法医鉴定费1587.6元。
证据8:交通费。
证明原告转院来去700元,原告父母姐从上海回崇阳603元。
证据9:住宿费收据。
证明花住宿费100元。
证据10:法医鉴定书两份。
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10500元、护理30天,营养时间40天。
证据11:缴费发票、支付凭证、参保人数表。
证明崇阳职校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12:参保名单。
证明章某在参保名单内。
被告夏某、夏争光辩称:一、原告章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答辩人夏某与章某均系崇阳职校在校学生,且为同学。
2015年6月17日上体育课时,两人均在篮球场上打篮球,因争球后引发摩擦,章某朝夏某头部上猛击一拳将其打倒在地,没有道歉的意思而笑着离开。
夏某被激怒爬起来反手也打了章某一拳,打到章额部,后老师将其带到崇阳县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入湖北口腔医院住院10天,据原告诉称共花去治疗费26921.41元,两家医院诊断为“下额骨骨折”,但此结论不是司法鉴定。
在此,答辩人认为,双方争执并挥拳互击,原告章某是有明显过错的,其动手在先,且态度张扬。
夏某出于自卫需要才起身还击,且自己也受到伤害,只是未去验伤而已。
而且章某以此为借口,××大养,尤其是其监护人,漫天要价,恶语相加。
答辩人夏某之父母多次上门赔礼道歉并积极筹钱为其治疗,仍得不到任何的宽容。
显然,章某有错在先,其不能冷静地处理矛盾冲突,并先动手,致使夏某被迫还击,章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重大过错;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三、被告崇阳职校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尤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的职责,致使两学生互殴致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崇阳职校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章某、夏某均在投保名册内,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产崇阳支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险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由于答辩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但答辩人也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辩人已支付8000余元,应按责任大小确定数额,不能全由答辩人一方承担。
原告的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夏某、夏争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
证明夏某垫付医疗费1773.2元。
证据2:收条。
证明夏某垫付原告5000元去武汉治疗。
被告崇阳职校辩称:一、答辩人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本案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夏某的侵权行为所致,而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积极施救,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最大限度地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没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规定之情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二、退万步讲,答辩人即使有责任,但答辩人依法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章某是答辩人学校的学生,在投保名册内,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而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责任险的限额范围。
因此,本案依法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崇阳职校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害是因被告夏某侵权所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保单和条款。
证明学生打架斗殴,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被告夏某、夏争光、崇阳职校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2、3、5、7、10、11、12无异议。
对其证据4待证人出庭再质证。
对其证据6认为天城医院的门诊收据没有病历佐证。
对其证据8、9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证据4也可证明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夏某侵权所致,具体事发经过未报险,不清楚。
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夏某、夏争光的意见一致。
对被告夏某、夏争光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崇阳职校、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人不是打架,是过失撞到了,学校是疏于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2、3、5、7、10、11、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据4,本院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据6,系正规医疗费收据,予以采信。
其证据8、9,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采信600元,住宿费100元。
对被告夏某、夏争光提交的证据1、2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学校无过错,原告及其他被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可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章某、被告夏某均系崇阳职校14级汽修班的学生。
2014年9月1日,被告崇阳职校将该校注册学生1568人(含汽修班学生章某、夏某)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及《校(园)方责任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险附加注册学生第三者责任险》。
保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
《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2007版),保险金额4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5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含精神损害限额5万元);《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障项目:保险金额1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
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十一):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撤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十四):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
根据崇阳职校作习时间表及课程安排,2015年6月17日上午第四节课系14级汽修班的体育课,任课体育教师是赵某。
上第四节课时,体育教师赵某在未对该班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做具体要求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布置学生可自由组合打篮球、踢足球、打乒乓球,强调学生不能回教室,并指定学生甘某组织打篮球,原告章某、被告夏某等10名学生参与了打篮球活动。
期间,原告章某与被告夏某在抢篮板球时,章某的肘关节撞到了夏某脸部的眉骨,致夏某疼痛蹲在地上,章某见状即接连对夏某说:“对不起”,但此时夏某不但不原谅章某,反而站起身用拳头击打了章某的脸下巴,导致章某下颌骨骨折,当即流血不止。
事故发生后,教师赵某在距篮球场80米的地方找14级汽修班班长来某谈话,篮球组的同学向其报告后,赵某即组织学生将章某送到学校医务室处理后送至县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原告的亲属。
原告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湖北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27131.37元。
被告夏某之父夏争光支付了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773.2元,并垫付了原告转院至武汉治疗的医疗费6000元。
2015年6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章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某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2015年7月1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章某的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护理、营养时间进行了补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某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05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3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40天。
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夏某的监护人为被告夏争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主张,核定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631.37元(含法医鉴定的后续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3392.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在被告崇阳职校组织的体育教学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本案系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关于崇阳职校学生章某在体育课篮球运动过程中受到同学夏某的人身伤害,崇阳职校的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崇阳职校系教育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故教育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审查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以及与造成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规定,教师应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故崇阳职校在进行体育课教学过程中,对学生应在课前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体育课篮球运动是有可能伤害学生身体的剧烈运动,崇阳职校在进行体育课教学时,应对学生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强调安全注意事项以及运动过程中发生过失伤害后应遵守的纪律,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学生冲动发生人身损害的事件。
本案该节体育课的任课教师既未在上课时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强调注意的事项和纪律,也未在可预计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因事发时任课教师未在现场,以致未能及时制止夏某的侵权行为,显然崇阳职校在体育课的教学过程中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具有明显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
关于被告夏某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根据该规定,因被告夏争光系夏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夏某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时不满16周岁,故夏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夏争光承担。
至于夏某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章某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篮球运动是一项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剧烈运动,参与人应有思想准备并予以理解,原告章某与被告夏某同在争抢篮板球时,原告肘关节过失撞到被告的眉骨后,进行了道歉,其行为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主张其有重大过错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被告在原告道歉后,仍不谅解,并故意伤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争光(夏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章某各项损失43392.37元的60%即26035.4元,扣除其已付的7773.2元,还应赔付18262.2元。
二、由被告湖北省崇阳职业技术学校赔偿原告章某各项损失43392.37元的40%即17356.97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二项被告崇阳职校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356.9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元,由被告夏争光负担216元,被告崇阳职校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在被告崇阳职校组织的体育教学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本案系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关于崇阳职校学生章某在体育课篮球运动过程中受到同学夏某的人身伤害,崇阳职校的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崇阳职校系教育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故教育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审查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以及与造成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规定,教师应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故崇阳职校在进行体育课教学过程中,对学生应在课前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体育课篮球运动是有可能伤害学生身体的剧烈运动,崇阳职校在进行体育课教学时,应对学生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强调安全注意事项以及运动过程中发生过失伤害后应遵守的纪律,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学生冲动发生人身损害的事件。
本案该节体育课的任课教师既未在上课时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强调注意的事项和纪律,也未在可预计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因事发时任课教师未在现场,以致未能及时制止夏某的侵权行为,显然崇阳职校在体育课的教学过程中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具有明显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
关于被告夏某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根据该规定,因被告夏争光系夏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夏某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时不满16周岁,故夏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夏争光承担。
至于夏某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章某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篮球运动是一项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剧烈运动,参与人应有思想准备并予以理解,原告章某与被告夏某同在争抢篮板球时,原告肘关节过失撞到被告的眉骨后,进行了道歉,其行为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主张其有重大过错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被告在原告道歉后,仍不谅解,并故意伤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争光(夏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章某各项损失43392.37元的60%即26035.4元,扣除其已付的7773.2元,还应赔付18262.2元。
二、由被告湖北省崇阳职业技术学校赔偿原告章某各项损失43392.37元的40%即17356.97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二项被告崇阳职校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356.9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元,由被告夏争光负担216元,被告崇阳职校负担144元。
审判长:程艳辉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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