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现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损84562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4379元,以上共计9694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曹春旭驾驶冀R×××××/GJC44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雄县八洋庄村东盛料场口上道左转时,与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程海涛驾驶的冀G×××××/GNW92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曹春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海涛无责任。冀G×××××/GNW9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9日到2016年8月8日,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实际所有的冀G×××××/GNW92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保险,涉案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车辆等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依据,车辆损失价格为84562元;因施救费为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为公估支付公估费用4379元,为被保险人即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章某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84562元、施救费8000元和公估费用4379元,以上共计9694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庞桂根

书记员:汪淑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