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
付爽直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王勇(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章某某。
被告付爽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东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
负责人刘柏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付爽直、人寿财保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付爽直、被告人寿财保东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5)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支持。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东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保东莞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东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保东莞支公司应承担被告付爽直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付爽直按过错程度分担。
根据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的认定事实以及法定标准,对原告待赔偿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6762.88元(其中被告付爽直垫付6000元);
(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000元;
(3)误工费13160元(3950元/月÷30天100天),误工费标准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计算,误工天数因原告未造成伤残,故依据鉴定结论确定;
(4)护理费3546元(28792元÷365天45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
(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7)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入院治疗情况及其往返治疗的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600元;
(9)财产损失依定损单及修车票据核算为1600元(此款由被告付爽直垫付)。
综上,原告章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8918.88元。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318.88元,被告付爽直承担鉴定费的70%即42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章某某自行承担。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318.88元(即医疗费6762.8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160元、护理费354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600元);
二、被告付爽直已垫付款7600元,扣除需承担赔偿的420元,由原告章某某在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人民币7180元;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付爽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5)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支持。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东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保东莞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东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保东莞支公司应承担被告付爽直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付爽直按过错程度分担。
根据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的认定事实以及法定标准,对原告待赔偿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6762.88元(其中被告付爽直垫付6000元);
(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000元;
(3)误工费13160元(3950元/月÷30天100天),误工费标准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计算,误工天数因原告未造成伤残,故依据鉴定结论确定;
(4)护理费3546元(28792元÷365天45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
(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7)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入院治疗情况及其往返治疗的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600元;
(9)财产损失依定损单及修车票据核算为1600元(此款由被告付爽直垫付)。
综上,原告章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8918.88元。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318.88元,被告付爽直承担鉴定费的70%即42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章某某自行承担。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318.88元(即医疗费6762.8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160元、护理费354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600元);
二、被告付爽直已垫付款7600元,扣除需承担赔偿的420元,由原告章某某在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人民币7180元;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付爽直负担。
审判长:刘汉明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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