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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才良,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男。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杨永建、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杨永建,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3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建、华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14时23分许,在松江区车亭公路进泖亭路南约300米处,被告杨永建驾驶登记在被告华安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的豫P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E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永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杨永建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华安运输公司名下,豫P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豫PE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不能单独投保,故无相关保险;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经垫付78,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P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仅轻微受伤,与后续治疗情况不符,原告应当对其伤残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如原告治疗过程中加重了伤情,法院应考虑其自身原因对现有伤情的参与度;被告杨永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保单。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用药清单中非可报销部分也应认定为非医保费用,不能与门急诊病历对应的发票不应支持,用血互助金不属于医疗费;取内固定术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可,且护理费发票未载明具体的护理期间,应认定为整个医疗期内的护理费,超出票据部分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豫P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情况以及被告杨永建的垫付款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松江区泗泾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踝开放性外伤清创VSD术后,左手、左面部开放性外伤清创术后,左跟骨骨折,左足Lisfranc损伤。2018年1月8日至5月7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5,325.59元。
  2018年7月12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含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400元。同年7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上海迪安鉴定[2018]临鉴字第2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某某肢体交通伤后遗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本次诉讼,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为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向本院提供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再查明,车牌号码为豫P7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码为豫PEXXX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登记在华安运输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发票、用血审批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杨永建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杨永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被告杨永建所需承担的赔偿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发票,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85,325.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36.5日,按照20元/日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90日,确认护理费3,6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来沪误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休息期180日,确认误工费14,520元;
  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可待接受相关治疗后另行主张;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
  9、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故合理的修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较高,且无补强证据可以证明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确认修理费1,000元;
  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300元;
  11、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2、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1,3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75,3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9,667.5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永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78,000元可直接折抵,剩余7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杨永建,被告华安运输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44,667.5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杨永建75,000元;
  四、被告杨永建赔偿原告章某某3,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3元,减半收取计2,641.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832元(已付),由被告杨永建负担1,8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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