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新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百步亭3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安吉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美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新明、邹某、杨光元、章新太、胡连喜分别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郭某某、曾伟文、武汉市安吉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合并审理并作出了(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被上诉人章新明、邹某、杨光元、章新太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胡连喜的委托代理人胡游,被上诉人曾伟文、郭某某、安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章新明、邹某、杨光元、章新太、胡连喜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郭某某驾驶鄂A×××××/鄂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三公路由唐镇往吴山镇方向行驶,行至4km+320m处,因占道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导致车上装载的集装箱掉落,与对向原告胡连喜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胡连喜、章新明、邹某、杨光元、章新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鄂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吉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审原告章新明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4328.9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被告郭某某、曾伟文、安吉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邹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0586.68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被告郭某某、曾伟文、安吉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杨光元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078.26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被告郭某某、曾伟文、安吉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章新太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038.89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被告郭某某、曾伟文、安吉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胡连喜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财产评估费共计344057.15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郭某某书面辩称: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郭某某受雇于曾伟文从事汽车驾驶,且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曾伟文辩称: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待其提供损失明细后发表具体意见。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曾伟文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103000元,应予抵减。
原审被告安吉通公司书面辩称:该起事故是因郭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安吉通公司与曾伟文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曾伟文,安吉通公司不控制该车辆,也不从车辆的经营中获取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安吉通公司自2010年始就未实际经营,已经资不抵债。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须依法予以核定。我公司承保车辆若不存在无证、酒驾等非法情形,则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商业险赔偿限额不超过主车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2日,被告郭某某驾驶鄂A×××××/鄂A×××××挂半挂牵引车,沿唐三公路由吴山往唐镇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4km+320m处,车辆侧翻,导致车上装载的集装箱掉落,与对向原告胡连喜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郭某某、胡连喜以及鄂S×××××号小轿车乘坐人章新明、邹某、杨光元、章新太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未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事故责任。
原告章新明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转唐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46165.03元(其中发生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治疗费用1774.5元)。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30日对章新明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章新明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遗有左侧肢体瘫痪构成三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生存期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3、后期康复训练及对症治疗费用拟定为每月捌佰元(两年内)。章新明居住地为唐县镇北园居委会六组,父亲章俊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胡守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章俊方、胡守芳共生育章新国、章新华、章新明三个子女。故此,章新明请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461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10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20元×80%),误工费24938.01元(41754元÷365天×218天),护理费459664元(28729元×20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后期治疗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章俊方生活费22241.33元(16681元×5年×80%÷3人),被扶养人胡守芳生活费22241.33元(16681元×5年×80%÷3人),被扶养人章佳毅生活费20017.2元(16681元×3年×80%÷2人),合计1174328.90元。
原告邹某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31453.06元,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15日对邹某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邹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270日,一人护理90日。邹某父亲邹正朝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邹正朝育有邹某、邹小琴二个子女;邹某儿子邹大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此,邹某请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314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误工费50880.23元(8033.72元/月÷30天×190天),护理费7099.39元(28792元÷365天×90天),被扶养人邹正朝生活费10008.6元(16681元×12年×10%÷2人),被扶养人邹大洋生活费5004.30元(16681元×6年×10%÷2人),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65599.58元。
原告杨光元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唐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5892.1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6日对杨光元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杨光元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5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故此,杨光元请求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783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误工费3935.48元(28729元÷365天×50天),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365天×9天),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078.26元。
原告章新太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968.07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7日对章新太的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章新太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35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由此,原告章新太请求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89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误工费2760.88元(28792元÷365天×35天),护理费709.94元(28792元÷365天×9天),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038.89元。
原告胡连喜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60902.78元。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15日对胡连喜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胡连喜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后行胆囊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致肝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致十二指肠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180日,一人护理90日。胡连喜居住在唐县镇北园居委会一组,位于唐县镇镇区,从事水果收购与销售多年;父亲胡守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项德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胡守友、项德明共生育三个子女;胡连喜女儿胡璐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S×××××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胡连喜,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2015年10月22日对该车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为:鄂S×××××号小轿车全损74321元,残值3716元,损失价值70605元。由此,原告胡连喜请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623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误工费18617元(33148元÷365天×205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7526.72元(24852元×20年×24%),被抚养人胡璐怡生活费16013.76元(16681元×8年×24%÷2人),被扶养人胡守友生活费10417.2元(8681元×15年×24%÷3人),被扶养人项德明生活费11806.16元(8681元×17年×24%÷3人),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70605元,财产评估费3000元,合计344057.15元。
鄂A×××××/鄂A×××××挂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曾伟文,挂靠在被告安吉通公司经营,约定每月交纳规费400元,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曾伟文雇请的司机。鄂A×××××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鄂A×××××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
被告曾伟文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五原告赔付103000元,其中章新明领取了52000元,邹某领取了10000元,杨光元领取了9000元,章新太领取了7000元,胡连喜领取了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章新明伤情治疗需要,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向章新明先行支付赔款60000元。
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原告的损失确定;2、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在原告间的分配问题;3、对于原告损失,保险金不足以赔偿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以上争议的焦点,分析认为:1、关于五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分别确认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章新明系唐县镇北园居委会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确定70%的比例较为适宜;自鉴定之日起产生的医疗费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章新明未提交关于其与被抚养人章佳毅的身份关系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章新明住院治疗108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和鉴定等情形,酌定为2430元;本次事故造成章新明左侧肢体瘫痪,给其精神造成重大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损伤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4000元。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章新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443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实际住院天数108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9200元(800元/月×24月),残疾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20年×赔偿指数80%),误工费15581.8元(26209元÷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217天),护理费402206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20年×70%),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430元,被扶养人章俊方生活费1157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681元×5年×80%÷3人),被扶养人胡守芳生活费1157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681元×5年×80%÷3人),合计1036770.33元。
原告邹某系唐县镇北园居委会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就医地点,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750元;本次事故致邹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其损伤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确认原告邹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时间1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赔偿指数10%),误工费14576.5元(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6209元÷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203天),护理费7099.39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28729元÷365天×护理天数90天),被扶养人邹正朝生活费5208.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681元×扶养年限12年×残疾指数10%÷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邹大洋生活费5004.3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681元×抚养年限6年×残疾指数10%÷抚养人数2人),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645.85元。
原告杨光元经济损失法院确认为:医疗费5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7天),误工费3590.27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6209元÷365天×误工天数50天),护理费550.97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护理天数7天),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1333.34元.
原告章新太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9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9天),误工费2513.1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6209元÷365天×误工天数35天),护理费709.94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护理天数9天),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13591.20元。
原告胡连喜居住在唐县镇紫金路街道,经营水果生意,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就医地点,酌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本次事故致胡连喜三处伤残,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其损伤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胡连喜的损失为:医疗费609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天数37天×50元/天),误工费16346.96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3148元÷365天×误工天数180天),护理费7083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赔偿指数24%),被抚养人胡璐怡生活费14012.0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681元×抚养年限7年×赔偿指数24%÷抚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胡守友生活费9722.7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扶养年限14年×赔偿指数24%÷扶养人数3人),被扶养人项德明生活费11111.6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扶养年限16年×赔偿指数24%÷扶养人数3人),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70605元,财产评估费3000元,合计324173.78元。
2、关于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在原告间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原告章新明、邹某、杨光元、章新太、胡连喜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比例为0.604∶0.116∶0.022∶0.034∶0.224;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比例为0.756∶0.074∶0.004∶0.003∶0.163。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医疗费项下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章新明6040元,赔偿邹某1160元,赔偿杨光元220元,赔偿章新太340元,赔偿胡连喜224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伤残损失项下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章新明83160元,赔偿邹某8140元,杨光元440元,赔偿章新太330元,赔偿胡连喜1793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胡连喜车损2000元。原告章新明、邹某、杨光元、章新太、胡连喜交强险赔偿之后的损失分别为947570.33元、109345.85元、10673.34元、12921.2元、302003.78元,该部分损失比例为0.685∶0.079∶0.008∶0.009∶0.219。因五原告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仍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当在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的总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章新明205500元,赔偿邹某23700元,赔偿杨光元2400元,赔偿章新太2700元,赔偿胡连喜65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赔偿限额不超过主车责任限额”的抗辩理由,相关约定属免责格式条款,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免责条款依法生效,故不予采纳。
3、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后的损失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章新明742070.33元,邹某85645.85元,杨光元8273.34元,章新太10221.2元,胡连喜236303.78元,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鄂A×××××/鄂A×××××挂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曾伟文承担,曾伟文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从各自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曾伟文应当赔偿原告杨光元经济损失8273.34元,与先行支付给杨光元的9000元赔款相抵后,原告杨光元应当返还被告曾伟文726.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单位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安吉通公司作为鄂A×××××/鄂A×××××挂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对曾伟文负担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新明234700元(已扣减先予执行款60000元),赔偿原告邹某33000元,赔偿原告杨光元3060元,赔偿原告章新太3370元,赔偿原告胡连喜87870元,共计362000元;二、被告曾伟文一次性赔偿原告章新明690070.33元(已扣减先行支付的52000元),赔偿原告邹某75645.85(已扣减先行支付的10000元),赔偿原告章新太3221.2元(已扣减先行支付的7000元),赔偿原告胡连喜211303.78元(已扣减先行支付的25000元),共计980241.16元;三、被告武汉市安吉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章新明、邹某、杨光元、章新太、胡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14720元;由原告章新明负担2170元,邹某负担600元,杨光元负担50元,章新太负担50元,胡连喜负担460元;由被告曾伟文负担84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负担29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2日,郭某某驾驶鄂A×××××/鄂A×××××挂半挂牵引车,与对向胡连喜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郭某某、胡连喜、章新明、邹某、杨光元、章新太受伤。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鉴于鄂A×××××/鄂A×××××挂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限额不超过主车责任限额”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对免除挂车保险责任10万元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和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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