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
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杜某
刘劲松
章东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
被告刘劲松。
被告章东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墨池苑2号
楼一楼。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杜某、刘劲松、章东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杜某、刘劲松、章东德、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20分许,原告章某某乘坐被告章东德驾驶的鄂E×××××号
小轿车在陆城五宜大道与浙商路交叉路口与杜某驾驶的鄂E×××××号
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肩部、胸部多处受伤,住院治疗64天,构成X级伤残两处。
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车负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
杜某驾驶的鄂E×××××号
小轿车为被告刘劲松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请求判令
:1、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496.73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31.39元、误工费30266.6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385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其他财产损失32000元。
),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杜某和刘劲松、章东德承担;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6853.87元;3、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及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鄂E×××××号
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6、宜都市枝城镇品味鲜特色菜馆在章某某受伤期间聘请厨师的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停工而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据;7、原告章某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餐馆租房合同三份及租金收据三份;枝城镇赤溪河村证明一份、原告父亲章定海租住兴航实业公司房屋出租合同三份及章定海营业执照一份、章浩浩就读幼儿园登记表一份、王莉健康证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杜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赔偿明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刘劲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赔偿明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章东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明细在质证环节中进行说明。
四被告对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4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进行了核查,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入院,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但是用药清单显示在2014年10月10号
以后就停止用药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损失不予赔偿。
对住院65天的天数不认可,只认可9月7日至10月10日期间所对应的各项损失。
医疗费票据26853.87元全部认可。
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存在重复主张赔偿金,因为原告已经主张了误工损失。
证据7中章定海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不认可。
赤溪河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章定海租住兴航实业公司房屋出租合同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
仅仅只有租住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章浩浩就读幼儿园登记表认可,同意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8司法鉴定书
有两个十级的认定,只认可一个十级。
误工时间的评定认可,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的65天,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认可。
被告杜某、刘劲松、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章东德结合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26日原告章某某手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章东德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
原告章某某、被告杜某、刘劲松、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对被告章东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章东德对原告章某某聘请厨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厨师的工资标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证据7宜都市枝城镇赤溪河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
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该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相关人员未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章某某父亲章定海与宜都市兴航实业公司的房屋出租合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章定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12年1月22日,但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证据被告均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被告对伤残等级的评定只认可一个十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被告章东德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26171.07元,门诊治疗费682.8元,共计26853.87元。
其中被告刘劲松支付15000元,被告章东德支付9000元。
2、后期治疗费7000元,四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治疗65天,从原告提供的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可以看出,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28天,原告未产生任何治疗和用药的费用,对此期间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实际住院37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1850元,但四被告均认可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四被告均认可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37003.87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四被告均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24852元/年×20年×12%=59644.8元。
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每月4000元收入的证据,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678元/年,但四被告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8天,即28729元/年÷365天×198天=15584.5元。
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90天,共计7083.8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父亲章定海与宜都市兴航实业公司枝城经营部连续三年签订的租房合同结合2008年1月29日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父母长期居住在城镇,四被告均认可原告儿子章浩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父亲章定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9年,母亲刘德珍计算17年,儿子章浩浩计算13年。
原告主张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531.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四被告均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章某某因为车祸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其身体造成了创伤,生活带来了不便,且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
以上合计122344.49元。
(三)财产损失。
原告章某某主张其在受伤治疗、休养期间聘请厨师支付了工资,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由此可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正常劳动所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误工费获得弥补,其聘请厨师的支出不能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以上(一)至(三)项费用共计159348.36元。
(四)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余下39348.36元(159348.36元-120000元)由被告章东德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27543.85元,被告杜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1804.51元。
被告杜某应该赔偿的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31804.51元。
被告刘劲松已经支付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16804.51元。
被告刘劲松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章东德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400元,被告杜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600元。
被告章东德共需向原告章某某支付28943.85元(27543.85元+1400元),被告章东德已经支付9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19943.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116804.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劲松15000元;三、被告章东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19943.85元;四、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600元;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
账号
:10×××01)。
五、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601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56元,被告章东德负担311.5元,被告杜某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26171.07元,门诊治疗费682.8元,共计26853.87元。
其中被告刘劲松支付15000元,被告章东德支付9000元。
2、后期治疗费7000元,四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治疗65天,从原告提供的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可以看出,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28天,原告未产生任何治疗和用药的费用,对此期间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实际住院37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1850元,但四被告均认可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四被告均认可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37003.87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四被告均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24852元/年×20年×12%=59644.8元。
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每月4000元收入的证据,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678元/年,但四被告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8天,即28729元/年÷365天×198天=15584.5元。
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90天,共计7083.8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父亲章定海与宜都市兴航实业公司枝城经营部连续三年签订的租房合同结合2008年1月29日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父母长期居住在城镇,四被告均认可原告儿子章浩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父亲章定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9年,母亲刘德珍计算17年,儿子章浩浩计算13年。
原告主张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531.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四被告均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章某某因为车祸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其身体造成了创伤,生活带来了不便,且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
以上合计122344.49元。
(三)财产损失。
原告章某某主张其在受伤治疗、休养期间聘请厨师支付了工资,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由此可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正常劳动所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误工费获得弥补,其聘请厨师的支出不能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以上(一)至(三)项费用共计159348.36元。
(四)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余下39348.36元(159348.36元-120000元)由被告章东德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27543.85元,被告杜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1804.51元。
被告杜某应该赔偿的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31804.51元。
被告刘劲松已经支付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16804.51元。
被告刘劲松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章东德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400元,被告杜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600元。
被告章东德共需向原告章某某支付28943.85元(27543.85元+1400元),被告章东德已经支付9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19943.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116804.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劲松15000元;三、被告章东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19943.85元;四、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600元;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
账号
:10×××01)。
五、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601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56元,被告章东德负担311.5元,被告杜某负担133.5元。
审判长:谢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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