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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和与章某某、鹰潭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鹰潭市。
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缯云县人,住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章森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缯云县人,住贵溪市。
被告鹰潭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工业园7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战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620-8。
代表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章某和诉被告章某某、鹰潭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和,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森富、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达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和诉称,2012年12月3日5时12分左右,被告章某某驾驶赣L×××××号大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停放在香江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内的浙D×××××奥迪小型轿车后部撞坏,被告章某某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浙D×××××奥迪小型轿车维修好后,要求被告章某某支付修理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408元、过路费800元、驾驶员工资850元,合计6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章某某辩称,2012年12月5日,我和原告章某和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限。原告章某和将浙D×××××奥迪小型轿车开回浙江老家修理,是舍近求远,所以过路费和司机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章某和提供的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4日的汽油费和本次事故无关,该费用应由原告章某和自行承担。原告章某和就是该车驾驶员,没有雇佣驾驶员,所以不存在驾驶员工资。我的车在太保鹰潭公司保了险,应当由太保鹰潭公司赔偿原告章某和的修理费。
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当庭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公司没有意见,车辆出险后应就近修理,以修复为主,我公司对该车的修理费核定为828元。原告章某和未经我公司同意将浙D×××××奥迪小型轿车开回老家维修,所支付的过路费、汽油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5时12分左右,被告章某某驾驶赣L×××××号大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章某和停放在香江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内的浙D×××××奥迪小型轿车后部撞坏,造成浙D×××××奥迪小型轿车后尾灯(左边)撞破,后保险杠整条撞破,左大灯下方车体撞坏,该事故被告章某某负全部责任。2013年2月5日,原告章某和将浙D×××××奥迪小型轿车开回浙江省诸暨市德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项目为后保险杠总成拆装及喷漆、拆装尾灯、后尾校正,花费修理费4408元,2013年3月15日浙江省诸暨市德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
赣L×××××号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章某某,被告胜达物流系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的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对浙D×××××奥迪小型轿车的定损金额为828元,但该定损单原告章某和及被告章某某均未签字。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保单抄件、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责任承担已达成协议,且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章某某提出原告章某和书面同意浙D×××××奥迪小型轿车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准,但原告章某和提出其未书写该承诺,且被告章某某未提出对该承诺书中原告章某和签名是否属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故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该承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提出要按其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赔付,但未提供由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定损单证明其主张,而原告章某和提供了浙D×××××奥迪小型轿车的修理清单和修理发票,根据证据优先原则,本院认可原告章某和主张的4408元车损。原告章某和要求各被告赔偿过路费、驾驶员工资损失的请求,但原告章某和提供的过路费发票上注明的时间和浙D×××××奥迪小型轿车开回浙江省诸暨市德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时间不符,且该车系原告章某和自行开回浙江省诸暨市德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不存在有驾驶员工资损失,故原告章某和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在浙D×××××奥迪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章某和2000元,原告章某和其他损失2408元,由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章某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40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章某和指定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6);。
二、驳回原告章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整(原告章某和已垫付),由被告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刘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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