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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现住河北省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

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27000元及利息;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427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虽然被告多次承诺偿还,但是,被告一再拖延,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本系朋友关系,因张某某购买运输车辆等资金紧张先后多次借款,2017年1月14日欠条载明借款五万,实际扣一个月利息2500元,利率为月5%,实际借付现金47500元;2017年2月23日,欠条载明借款11万,扣一个月利息5500元,月息5%,实际借付现金104500元;2017年4月19日欠据载明借款15万元,扣一个月利息7500元,月息5%,实得现金142500元;2017年1月26日欠据记载借款1万元,预先扣一个月息500元,实际借款9500元;2017年12月1日欠据载明借款1万元,预先扣一个月利息500元,实际借款为9500元;以上各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一些利息,但是到底支付了多少利息,双方都不记得了。2017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将以上借款欠息汇总,给原告出具97000元欠息欠据一份。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借章某某现金合计肆拾贰万柒仟元正,其中叁拾叁万利息为3分,玖万柒不算利息,于12月20日之前先还伍万园,剩下的钱2年之内还清,利息月月结清。张某某,2017年12月4日”。双方对于以上证据和事实没有争议。庭后,法庭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不能兑现首还款而未调解成功。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预先扣息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双方可以约定利率不超过年36%,超过此利率的部分可以要求返还,本案中除了预先扣息数额清楚,其他已付息数额不明,且被告张某某也未要求退还或者折抵债务。本案属于合法民间借贷,但是借款存在按照月息5%扣一个月利息情况,应该按照实际出借款为借款本金,故原告所诉本金330000元应该认定为313500元。至于2017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因按照月5%计算得来,超出年36%的部分无效,因系双方自愿达成,故支持不超过年36%的部分,故支持其中五分之三,97000×3/5=58200元,故2017年12月1日前的利息支持58200元,至于2017年12月4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017年12月4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12月20日还款伍万元,剩余部分两年还清,月月结息”,而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首批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章某某于2018年1月24日起诉至本院,因被告张某某以自己怠于履行债务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视为对于协议中尚未按期履行的其他承诺的预期违约,故对于原告章某某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某本金313500元及2017年12月1日前的利息58200元,并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照本金313500元,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元,减半收取3853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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