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
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章某某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进行和解等一般代理。
被告章某某。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某某欠原告章某某借款,有被告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借款中虽尚有部分借款履行期限未届满,但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到期借款亦未偿还,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属预期违约,故对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逾期借款部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章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部分利息(其中于2013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55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2014年3月26日到期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某某欠原告章某某借款,有被告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借款中虽尚有部分借款履行期限未届满,但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到期借款亦未偿还,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属预期违约,故对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逾期借款部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章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部分利息(其中于2013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55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2014年3月26日到期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审判长:黎利华
审判员:陈志标
审判员:周晶萍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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