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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建华与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建华,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代表人:金玲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建华与被告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华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高军驾驶辽B01E9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到滨海大道海庄子路口时,与顺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告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章建华系高军驾驶的辽B01E92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该车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为71830元,该车已维修,原告提供维修费票据。原告章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71830元,施救费确定为2000元,共计73830元。原告章建华的辽B01E92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6057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确定本次事故高军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章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韩某某在视同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按70%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章建华合理经济损失2354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建华保险金50281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章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5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1151元,由原告章建华负担6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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