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黄某某、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615.91元,冲抵被告黄某某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7861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0时10分,原告沿街杨公路洈水镇解放街步行行走,当行至中间路段时,遭遇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D3420V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某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借有保险公司赔付为由拒赔。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九级,护理、营养期各为50天。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鄂D3420V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现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黄某某虽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应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7499.43元;2.护理费4265.48元(31138元/年÷365天/年×50天);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27051元(27051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7115.91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87115.91元中,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816.4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第2、4、6、7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39999.43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41299.43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冲除其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3129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45816.48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41299.43元,冲抵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31299.43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款汇至原告章某某银行账户:户名章某某,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滋市西斋营业所,账号60×××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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