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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章某某
金文华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章某某,女,1949年3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4月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陈秋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45183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359元(22906/年×15年×10%)、误工费3096元(26282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90元,合计928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305元(34359+3096+2850+3000+10000),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8383元(45183+2000+1200-10000),二项合计91688元。鉴定费11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章某某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刘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43788元(44978-1190),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47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43788元;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45183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359元(22906/年×15年×10%)、误工费3096元(26282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90元,合计928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305元(34359+3096+2850+3000+10000),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8383元(45183+2000+1200-10000),二项合计91688元。鉴定费11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章某某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刘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43788元(44978-1190),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47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43788元;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陶业龙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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