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
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孟令广
原告: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告将自有的冀BXXXXX号家用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5年1月26日1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建设路与建华东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王金龙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王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车损101908元、拆解费6000元、公估费5100元、施救费1190元,扣除车辆残值1000元后合计113198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应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应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应与事故车辆一致,如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形,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原告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时未通知我方,对其诉请数额不同意,鉴定时应经我方同意或告知我方到场,该结论数额不真实,无具体修理清单及4S店对比材料,未剔除不应修理项目,侵害了我方的知情权,根据保险条款及冀价认字2-3号文件的规定,我方有权重新核定涉案车辆的真实损失,于庭审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公估费已包含拆解费,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率,赔偿责任限额为1422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1月26日1时许,原告章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建设路与建华东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案外人王金龙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章某某、王金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龙无责任。2015年3月9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定冀BXXXXX号车辆损失为102308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原告事故车辆已在唐山市路北区瑞通汽车修理部修理完毕,实际产生修理费10190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章某某另已支出公估费5100元、施救费1190元、拆解费6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3198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章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1908元、公估费5100元、施救费1190元、拆解费6000元,共计1131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其他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章某某保险金113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章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1908元、公估费5100元、施救费1190元、拆解费6000元,共计1131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其他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章某某保险金113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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