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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新地址宜昌市桥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献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家耿,该公司职工。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家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基础公司向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基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基础公司承建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水电站厂房混凝土施工,并成立呼和浩特抽水蓄能水电站厂房混凝土工程项目部,由于项目部急需资金周转,向章某某借款450000元。章某某自2013年7月至10月安排其妻子陈明向项目部分别转款四次,共计转款450000元。基础公司呼和浩特抽水蓄能电站厂房混凝土工程项目部收到最后一笔借款后,向章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项目部经理庄家耿签名证实此借款事实。由于基础公司呼和浩特抽水蓄能电站厂房混凝土工程项目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其民事责任由基础公司承担。章某某自2014年10月就要求基础公司返还借款,并多次联系项目部返还借款未果。章某某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基础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450000元是事实,当时借款时没有说付利息,故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基础公司承认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及开庭笔录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章某某偿还借款450000元,并以借款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章某某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旺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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