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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罗某某等与张某某、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章某某
张发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罗军
张某某
殷志翔
何某某
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安
文中全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章某某,务农。
原告:罗某某,工人。
原告:罗军,工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驾驶员。
被告:何某某,工人。
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中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金叶巷12号。
代表人:程兴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志翔,系该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诉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文中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军、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诉称:2014年9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F×××××号东风牌DFL4230A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鄂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54省道快车道由南向北行至13KM+500M路段时,与罗某甲驾驶并后载刘某甲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罗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文中全明知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及张某某无证而交付其超载、超速驾驶,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
请求:1、判令因被告张某某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3013.34元(人民币,下同),由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53.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文中全连带赔偿6550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赔偿明细:1、抢救费8253.34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章某某、郭加敏(儿媳)1400元(2人×100元/天×7天),罗军1050元(7天×4500元/月÷30天/月),罗某某1610元(7天×230元/天),小计4060元;3、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5、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6、车辆损失2000元。
合计共应赔偿243013.34元。
保险公司赔付120253.34元,余下131013.34元三被告应按50%赔付原告65506.67元。
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9月6日宜都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2014年9月26日宜都市姚家店镇油榨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证明罗某甲已死亡的事实;
3、2014年9月2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罗某甲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4、何某某、文中全的行车证、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
5、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和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某、罗军的工资情况,是计算误工费的标准;
6、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催款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罗某甲医疗费共计8253.34元,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已支付8000元,尚欠253.34元。
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是夫妻关系。
第二,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第三,已经给本次事故的两位死者共赔偿了6万元,放在交警处了。
第四,鄂F××××号挂车没有办过户手续,是文中全卖给张某某夫妻的。
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文中全辩称:答辩人已于2011年4月7日将东风牌鄂F×××××号大货车和鄂F××××号挂车出卖给被告张某某,经双方签订《售车协议书》议定总价81000元,双方签字捺印后钱货两清。
此后,该货车及挂车发生的一切交通安全事故和经济纠纷均应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文中全向本院提交《售车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挂车已经出卖给被告张某某。
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牵引车鄂F×××××号不符合驾驶证范围,应当持A2驾驶证方可驾驶半挂牵引车,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可以先予赔偿后拥有追偿权利,但应在张某某、何某某目前确实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本案死者为农村户口,根据肇事车辆价值张某某、何某某应该具有赔偿能力,故应在张某某、何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先予赔偿后行驶追偿权利。
答辩人已向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罗某甲抢救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应以定损为准。
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向本院以下证据:
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准驾资格不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
2、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向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付款8000元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已经为死者罗某甲支付医疗费8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质证认为,除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外,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同意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文中全提交的证据,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意见为由人民法院核实。
对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没有出具《证明》、《工资单》的单位、个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文中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文中全提交的《售车协议书》及书面答辩状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当庭陈述一致,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售车协议书》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文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罗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甲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死者罗某甲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有权请求侵权人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有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催款单》及《证明》为证,本院对原告诉请医疗费8253.34元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项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且罗某甲儿媳郭加敏并非其近亲属、也非本案原告,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标准以三人三天计算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3天×3人);5、精神损害赔偿金,罗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结合本地实际以及罗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
三、财产赔偿项下: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虽自认罗某甲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定损为1500元,但要求本院对原告庭后补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进行核实,原告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20537.5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8253.34元,死亡赔偿项下合计212284.21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584.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先由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故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侵权人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罗某甲自负50%的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刘某甲的近亲属在本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37号案件中核定的损失为226700元,均属于死亡赔偿项下。
因此,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253.34元、死亡赔偿费用53193.86元(110000元×212284.21元÷(212284.21元+226700元)],合计61447.20元,其已赔偿8000元,还应赔偿53447.20元。
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79545.18元[(220537.55元-61447.20元)×50%],关于被告张某某及何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何某某,挂车受让人为张某某,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应属于双方共同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何某某已赔偿给原告30000元,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9545.18元(79545.18元-30000元)。
被告文中全已于2011年4月7日将鄂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出售并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被告文中全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文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损失人民币53447.20元;
二、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损失人民币49545.18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负担1004元,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罗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甲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死者罗某甲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有权请求侵权人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有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催款单》及《证明》为证,本院对原告诉请医疗费8253.34元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项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且罗某甲儿媳郭加敏并非其近亲属、也非本案原告,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标准以三人三天计算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3天×3人);5、精神损害赔偿金,罗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结合本地实际以及罗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
三、财产赔偿项下: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虽自认罗某甲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定损为1500元,但要求本院对原告庭后补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进行核实,原告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20537.5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8253.34元,死亡赔偿项下合计212284.21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584.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先由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故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侵权人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罗某甲自负50%的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刘某甲的近亲属在本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37号案件中核定的损失为226700元,均属于死亡赔偿项下。
因此,被告安邦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253.34元、死亡赔偿费用53193.86元(110000元×212284.21元÷(212284.21元+226700元)],合计61447.20元,其已赔偿8000元,还应赔偿53447.20元。
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79545.18元[(220537.55元-61447.20元)×50%],关于被告张某某及何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何某某,挂车受让人为张某某,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应属于双方共同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何某某已赔偿给原告30000元,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9545.18元(79545.18元-30000元)。
被告文中全已于2011年4月7日将鄂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出售并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被告文中全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文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损失人民币53447.20元;
二、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损失人民币49545.18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章某某、罗某某、罗军负担1004元,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负担1004元。

审判长:江帆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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