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109号大才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张巍。
委托代理人季钧江。
被告何某某。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何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19时50分左右,在海安县三环路与通榆路交叉路口北侧,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同方向在后行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2010年5月2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为苏J×××××号二轮摩托车投设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84054.76元,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2438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相关保险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我与原告按责任进行分担;3、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3305.97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审理时一并处理;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庭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何某某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三环路与通榆路交叉路口北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章某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将事故现场移动。事发当日,原告章某某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救治,因“车祸跌倒致右肩、右胸肋疼痛,活动受限”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同年5月17日出院。同年6月8日原告章某某因“进行性胸闷气急半月余”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术后。同年6月30日出院,2011年4月27日,原告章某某第三次到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5月6日出院。其间,原告章某某还多次到海安县中医院及海安县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章某某实际发生医疗费损失28559.13元(不含医保结算及统筹支付),其中何某某已支付13305.97元。
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派员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0)第31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章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1年7月29日该所出具通海人医司鉴(2011)临鉴字第6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胸多肋骨折、遗留右侧胸膜肥厚粘连,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章某某的误工期限按伤后150日计算;护理期限按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60日为宜。原告章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原告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何某某所驾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海安县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工资报销花名册、证明,章某某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何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某某所驾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于原告章某某所遭受的损失超过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结合被告何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何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本院经综合认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原告受伤就诊三次住院实际发生医疗费损失28485.11元(不含医保结算及统筹支付),三次住院医院均已提供了必要的护理,215.60元的护理费应在总损失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用28269.51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受伤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6元(52天×18元/天);
3、原告受伤住院52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标准偏高,应以6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12元(52天×6元/天);
4、原告受伤住院52天,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不足以说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
5、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50天,原告受伤时虽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受伤前仍在岗且有稳定的收入,所以误工费本院支持9000元(150天×60元/天);
6、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因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所以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6805.76元(22944元/年(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3)年×12%];
7、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打击,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原告的车辆虽然受损,但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的足够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3823.27元。
被告保险公司、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4305.76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74305.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营业部帐号:32×××74)。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9517.51元,扣减何某某已支付的13305.97元,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再原告章某某6211.5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025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63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862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史友军
书记员: 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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