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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64年10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鄂E×××××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河大道大明美食城前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往通向长江大道的右转弯车道方向行驶,行至右转弯路口时,与沿城河大道由中笔方向往市一医院方向行驶的原告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2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一份。原告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16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982.26元,出院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236元,在宜都市康泰诊所用去门诊费(中成药)487元,在九州通医药集团宜都有限公司购药花去846元。2013年11月25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章某某因车祸致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27%,评定原告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鄂E×××××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
另查明,原告章某某与丁庆宏于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宜都市东正街30号(原宜都市调味品工业公司宿舍),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章某某受伤致残,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982.26元、出院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用236元(118元+118元),宜都市康泰诊所门诊费(中成药)487元,九州通医药集团宜都有限公司购药费用846元(340元+506元),以上合计455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宜都市信谊大药店、宜都市一品堂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金额合计329元,没有记载具体购药明细,且无法看出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计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天×20元/天=100元。以上合计4651.26元。(二)残疾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宜都市陆城街办东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和其妻子丁庆宏的结婚证、户口簿,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女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限鉴定为60天,但结合原告伤情、受伤部位及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左肩外固定一月”及原告实际住院5天等实际情况确有护理的必要,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35天(5天+3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64.72元/天(23624元/年÷365天)来计算,护理费认定为35天×64.72元=2265.2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其仅提供了证人熊某某出庭的证言,没有提供工资单、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结合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城镇从事货物托运工作,其工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11日-2013年11月25日,共计205天,现原告仅主张误工时间为97天,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应当为97天×23624元/年÷365天=6278.16元。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年×6年×10%÷2=434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造成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6572.16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财产损失,原告只提供了结算单一份,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相佐证,同时该结算单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朱某某驾驶鄂E×××××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651.26元,在残疾赔偿项目赔偿原告56572.16元,合计61223.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来承担,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420元,剩余部分9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62203.42元(61223.42元+9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人身损失62203.42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5元,原告章某某负担14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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