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深,南京联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民(系邵某某妹夫),男,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莞金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管,住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相府营社区26-1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金地格林小城格林3幢6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兵,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深、刘海民,被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邵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剩余20万元购房款事实不清。在涉案房屋买卖交易中,上诉人交清购房款和有关税费手续后,房产交易中心及出让方才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让方才可能交房。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已按合同付清了购房款。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否认其亲手书写的收条及承诺书,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倾向认为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对笔迹鉴定提出异议,不同意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理由是样本单一对比概率小,被上诉人亲手书写的收条和承诺书内容中“章某某”和其他内容也应做对比鉴定。上诉人可以继续提供与书写收条和承诺书同时期章某某签字的样本,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官不予准许,并判决上诉人支付20万元购房款。2.原审提取鉴定样本比对检材时当事人邵某某不在场,鉴定检材不充分,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存在重大缺陷,上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为便于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对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两份书证,取同时期的样本重新鉴定,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作为本案鉴定样本使用。关于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证人对双方交易人员、交易过程及付款相关情况均未能做出准确表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涉案的收条及承诺书中,“章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10006098),鉴定意见为:收条和承诺书落款处的“章某某”签名与样本中“章某某”签名系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针对涉案的收条与承诺书,被上诉人否认为其本人所写,并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当时有限的样本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更为丰富且与收条和承诺书出具时间更为接近的样本,且双方一致同意选择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笔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相比于原审鉴定结论更为客观、科学,本院依法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总房款80万元由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结合被上诉人其后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且已将户籍迁出涉案房屋,并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收条、2015年8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两次确认80万元房款已收到、已清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经结清。尽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关于20万借款的支付方式表述存在不同陈述,但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邵某某及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民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时间跨度较长,存在记忆误差的可能性,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上诉人的陈述差异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20万元购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保全费1720元,鉴定费7420元,合计14030元,由被上诉人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鉴定费18974元,合计23864元,由被上诉人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许云苏 审判员 马 帅
书记员:孙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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