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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诉被告赵某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赵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赵某因买卖建筑工程材料认识。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赊购装饰材料,至2014年1月20日,累计款项为人民币140500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因光谷金港湾工程欠工程材料款壹拾肆万零伍佰元整(¥1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购买材料款属实,所签订的书面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内容遵照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章某某人民币1405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5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俊

书记员:方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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