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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村(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财保随州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被上诉人章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村,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章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零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随州市烈山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行至炎帝大酒店门前时与对向左转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鄂S×××××号小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刘某垫付医疗费21494.3元,出院后,边治疗边康复性锻炼。此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鄂S×××××号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7620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是醉酒驾驶,认定我全部责任不公正,且我们在交警队还达成了赔偿协议。
原审被告财保随州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本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原告系醉酒驾驶,被告刘某不应负全部责任,请法院对责任重新认定,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8日零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州市烈山大道炎帝大酒店路段时与原告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W20210号)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任。章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用医疗费21494.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52.5元,计21946.8元。2014年9月30日,章某经湖北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鉴定: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上臂开放性损伤,3、左手开放性损伤,4、右小腿及右足背皮肤挫裂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180日,1人护理30日。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608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原告章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947元,误工费19095元(38720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137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36803元。原告章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494.3元。
另查明,2013年9月3日,刘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再查明,2014年5月30日,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载明,章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92。8MG,为醉酒驾驶,章某犯危险驾驶罪,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任,判处章某拘役一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伤、财产损失的,因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自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庭审中虽提出章某系醉酒驾驶,但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已在(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章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酌定赔偿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142803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803元);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1494.3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二、驳回原告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章某是否应承担一定的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有关机构尚未对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醉驾作出检测结果,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时未考虑章某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有醉酒驾驶的行为。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一方面因刘某违章驾驶而引发,刘某应负一定事故责任。另一方面,章某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醉驾,既构成犯罪,也严重违反有关交通法规,故章某醉驾与本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章某、刘某在本事故中过错相当,应当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在划分事故责任时未考虑章某醉驾的行为,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章某应负事故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章某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按湖北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章某的误工时间为180日,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审确定的误工时间予以维持。章某原审提供了其工作酒店的证明,该证明虽无其他证据印证,但章某系非农业户口,本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劳动能力,原审按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公平合理,无过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章某因本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42803元,由承保刘某驾驶车辆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章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8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0%即11401.5元,剩余50%的损失即11401.5元,由章某自负。另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1494.3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章某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某131401.5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401.5元);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1494.3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章某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刘某负担2800元,章某负担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章某负担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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