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青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青叶民间借��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周青叶诉章某某一案在事实认定上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具体有以下几点错误:1.周青叶递交给法院证据大部分为虚报开支:(1)单号0117799(付别人草种款的收据35000元)。(2)单号0217802(付别人草种款的收据40000元)。(3)单号6493941(付化肥款的收据10000元)。(4)单号6493742(付农药款的收据16200元)。仅6月份支付人工款16010元整,7月份支付人工款6310元整,以上合计:136720元全部为虚假开支,全系周青叶自己开据的。并且购买章某某付别人的单据(单号0117199、0117802两张)计75000元,上诉人有大量草坪出售,不可能还去购置草坪作为草种。2.关于工资表的问题只不过是周青叶在上诉人园艺场工作期间故意利用其计工之职务便利进行操作,并无实际意义,上诉人支付工资有工人收条,并有签字作为支付凭证。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大量收取出售草坪的货款,大部分据为己有,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收款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4.关于欠条一事,实为被上诉人逼迫下所书写,在欠条上签字证人均未看见被上诉人给付款给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5.一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虚化的条据,而未采信上诉人真实的收据,偏袒了被上诉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周青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相符,与法相悖。1.上诉���提出其出具欠条是因被上诉人逼迫下出具的,纯属无中生有。真实的情况是2015年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合伙筹建园艺场,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转款或代其支付工资等款项的形式出资,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上诉人要求退款,经双方结算后,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证人周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时,董晚意、方政国也在场,三人均作为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不存在胁迫的情况。据此,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给法院的证据中有13.6720万元为虚报的开支,无任何事实依据。如果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主张权利。否则,其在一审中的答辩和二审的上诉只能围绕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予以抗辩,不得超出该范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青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章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原告周青叶和被告章某某合伙筹建园艺场,原告周青叶陆续向被告章某某转账或者代其支付工资等款项的形式出资,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周青叶退伙,双方结算后,被告章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周青叶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元月前。其后,被告章某某仅偿还原告周青叶23,000元,尚欠127,000元。原告周青叶找被告章某某催讨余款未果。故原告周青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青叶、被告章某某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经过结算,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周青叶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周青叶要求被告章某某偿还欠款之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青叶主张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青叶127,000元及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章某某提交了二份收条,拟证明其工人邓盛英等人的工资已由其支付。被上诉人周青叶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和11月,早于一审法院受理时间,且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周青叶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该份证据载明被上诉人周青叶于2015年6月3日及2016年3月8日分别向上诉人章某某转账10000元、2000元,拟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章某某账上汇款。上诉人章某某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对应的出工时间,载明的数额无具体的来源,上诉人章某某也无实际支付凭证,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上诉人周青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章某某是否应按照其欠条载明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周青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章某某提出其向被上诉人周青叶出具欠条,是迫于无奈,其并不欠被上诉人周青叶款项。对此,被上诉人周青叶予以否认,提出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客观真实,且该双方决定散伙前对于双方的资金往来进行了清理和结算,上诉人章某某出具的欠条是结算的结果。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证据均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时,被上诉人周青叶多次向上诉人章某某汇款的事实,上诉人章某某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周青叶之间资金往来并不欠被上诉人周青叶借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周青叶对于上诉人章某某欠款事实出具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章某某对于其上诉主张即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但上诉人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章某某承担。第二,上诉人章某某向被上诉人周青叶出具欠条时,还有三名见证人员在场,上述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周青叶并未对上诉人的人身进行了威胁,上诉人章某某提出其受到胁迫才出具欠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章某某作为经营业主,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其应当知晓��书面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章某某出具欠条以后,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撤销该欠条的申请并否认该欠条的效力。因此,原审依照本案的书面证据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上诉人章某某欠款事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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