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
蔡某某
彭汉生(湖北复兴法律服务所)
祝某某
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
原告章某,务农。
原告蔡某某,务农,湖北省江陵县三湖农场供销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汉生,湖北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接受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
被告祝某某,务农,湖北省江陵县三湖农场供销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接受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接受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
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菊花坝村。
法定代表人袁世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章顺平诉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死亡,其妻子蔡某某、儿子章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以继承人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
原告在起诉状自称,“2013年11月28日,将原告的原借款本金50万元、加利息、加再次借款现金为100万元作为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作为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在2013年11月28日之前,原告在2011年8月27日、9月2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10万元,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1年8月26日、9月2日向章顺平写下收条二张;2011年8月18日,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写下收条一张,收到章顺平借款20万元。
上述借款行为都是属于借款50万元的范围。
另外,原告并未提交其在2013年11月28日左右时间另外借款的相关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借款本金认定为50万元。
二、被告祝某某保证责任的认定。
被告祝某某在借款协议和协议书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祝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另根据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人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因此,保证人即被告祝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三、关于利息的认定。
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利润2万元。
结合2013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该利润实际为利息,即按照月利率4%给付利息。
因此,双方在借款协议和协议书中约定利率、逾期利率以4%为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该以每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章顺平和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逾期未还款,则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日201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每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蔡某某、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日201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蔡某某、章某负担6080元,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
原告在起诉状自称,“2013年11月28日,将原告的原借款本金50万元、加利息、加再次借款现金为100万元作为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作为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在2013年11月28日之前,原告在2011年8月27日、9月2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10万元,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1年8月26日、9月2日向章顺平写下收条二张;2011年8月18日,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写下收条一张,收到章顺平借款20万元。
上述借款行为都是属于借款50万元的范围。
另外,原告并未提交其在2013年11月28日左右时间另外借款的相关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借款本金认定为50万元。
二、被告祝某某保证责任的认定。
被告祝某某在借款协议和协议书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祝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另根据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人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因此,保证人即被告祝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三、关于利息的认定。
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利润2万元。
结合2013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该利润实际为利息,即按照月利率4%给付利息。
因此,双方在借款协议和协议书中约定利率、逾期利率以4%为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该以每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章顺平和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逾期未还款,则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日201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每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蔡某某、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日201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蔡某某、章某负担6080元,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审判长:杨志红
审判员:邵世荣
审判员:李云坤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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