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凤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33号(展示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凤某与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和艺孵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范亮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凤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交付房款487158元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户型(含入户花园)的房屋。若被告无法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入户花园面积(7.1824㎡)折算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所受损失9049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章凤某与被告宜昌和艺孵化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章凤某购买被告开发的清风华园4号楼1座1单元18层011801号房屋,章凤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87158元。被告宜昌和艺孵化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且至今仍是一栋楼一块表供电,不能正常使用,清风华园小区19层电缆井2016年7月11日曾着火,房屋至今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通知章凤某交房时,章凤某发现交付房屋与被告销售宣传资料及合同附件图纸不符(无入户花园)而拒绝接收。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及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销售商品房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应按章凤某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关于“交付期限及条件”中“入户条件”的约定,既是合同当事人协议的范围,也是行政管理的范围。因被告已办理清风华园4#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15年9月25日取得清风华园4#楼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说明清风华园含涉案房屋的4#楼已具备交房条件,具体到涉案房屋的合同约定为建筑面积115.99平方米,户型为两房两厅一厨两卫,非封闭式阳台2个,原告诉称的“入户花园”区域在本案合同中均未标注为“入户花园”,且宜昌市崇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实际测量的本案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5.9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90.76平方米、分摊面积为25.23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因此本案房屋已达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9月25日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电话通知原告收房,被告显然违约。原告看房后无合理依据地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同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却拒绝接受房屋,其无正当理由的拒绝接受房屋之行为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期间中的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接受房屋之日止这段期间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5日,具体违约金为(487158元×26日×日万分之一)1266.61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被告的宣传资料上明确载明该宣传资料仅供参考,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宣传资料及展示沙盘所述内容,仅为要约邀请,不是要约或承诺。且被告的宣传资料对于本案合同的订立及价格的确定并无重大影响,因此本案宣传资料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购买商品房的要约。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中明确约定宣传资料及展示沙盘所述内容,仅为要约邀请,不是要约或承诺,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约定系宜昌和艺孵化公司对所有购房者包括原告的提醒说明,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对方责任的情形。且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可能不持慎重态度,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也单独载明“出卖人针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其所在楼宇做的广告、宣传资料、沙盘模型、样板房、房屋模型等仅供买受人购买时参考。最终以批准的设计方案及买受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原告与被告在此附件上单独签名、捺印或盖章,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清楚上述条款。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章凤某违约金1266.61元。
二、驳回原告章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84元(原告已预交1092元),由原告负担1092元、被告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审 判 员 张青山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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