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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女,承德市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户口办理费15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落户协议,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户口,办理户口总款额550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200000.00元,被告保证在六个月内办理成功,如不成功退还原告所交全部费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之后,原告一直在等待办理户口事宜,直到过去六个多月,被告仍未办理成功。原告要求返还200000.00元,但被告只返还了50000.00元,剩余150000.00元被告称交给他人而拒不返还。被告韩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只是一个中间人,原告知道以人才引进方式落户北京是李磊来操办的,200000.00元也最终打给了李磊,是李磊实际占有了原告的款项,后来也是被告和原告共同向李磊施压,李磊退还给原告5万元。被告现在手里已经不再占有原告的款项。2、另外李磊还以同样的方式诈骗他人,李磊从我手诈骗钱款,被告已经向警方报案,警方正在立案审查阶段,如果予以立案,则本案可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转账凭证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落户协议。被告认为甲方处确实是被告签字,但现在来看这份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协议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所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经本院依法审核,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8张,3、北京市海淀区的受案回执。原告认为1、3号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2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1、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对聊天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达成《落户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由韩某协助章某某办理北京户口事宜,并保证在6个月内办理成功,如不成功退还所交全部费用;第二条、费用交纳办理户口总款额伍拾伍万元整,费用支付方式:协议签订之日后支付预付款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如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未支付款项,此协议自动作废,甲乙双方需重新签订落户协议。剩余款项在办理落户成功后一次性交齐尾款;第三条、甲方承诺如果在给客户办理北京户口周期之内,没有落户成功,甲方需把收取乙方的费用在三日内无条件退还给乙方,乙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200000.00元。在原、被告约定期限内,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未办理原告落户手续。2018年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原告落户款50000.00元。至今,剩余落户款150000.00元被告尚未返还原告。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韩某所签订的《落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落户预付款,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落户手续,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所交落户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户口办理费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落户预付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富

书记员:王兴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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