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资
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许某某
王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刘细咏(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章某资,农民。
原告张某某。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系鄂S×××××号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王某,原系鄂S×××××号货车车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
代表人唐凤平。
委托代理人彭娟、刘细咏,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章某资、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王某、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资、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高,被告许某某、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和刘细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资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章某资和被告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鄂S×××××号低速自卸货车已转让并交付给被告许某某,虽未办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王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许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资、张某某经济损失47035.1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11286.25元、护理费388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章某资、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182.24元【(51399.64元-47035.15元)×50%)。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850.89元相抵后,尚余8668.65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章某资、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资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章某资和被告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鄂S×××××号低速自卸货车已转让并交付给被告许某某,虽未办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王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许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资、张某某经济损失47035.1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11286.25元、护理费388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章某资、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182.24元【(51399.64元-47035.15元)×50%)。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850.89元相抵后,尚余8668.65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章某资、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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