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飞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国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银祥,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主要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五层、十层。
主要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章某好、向某某、关国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上诉人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上诉人关国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银祥、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关国涛与飞昌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务关系问题。根据向某某、关国涛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向某某、关国涛与飞昌公司建立起长期合作关系,向某某负责为飞昌公司运输钢构,关国涛负责吊钢构,向某某根据运输里程与飞昌公司结算,关国涛根据吨位数与飞昌公司结算。二审中关国涛提供的廖荣等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词,特种车作业单及吊车工程结算单,不能直接证明关国涛受雇于飞昌公司的事实,结合关国涛在一审中的陈述,恰证明了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承揽关系。关国涛提供的飞昌公司与三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亦不能证明关国涛受雇于飞昌公司的事实。故对关国涛认为其与飞昌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后期治疗费的支持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审中,章某好提供了飞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事发前飞昌公司工资花名册一份。飞昌公司证明章某好为该公司仓库保管员兼夜间保安,其中仓库保管员为2400元/月,夜间保安工资为1000元/月,该公司的工资花名册显示章某好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考核工资为900元,其他补助为1000元,月工资合计为3400元。关国涛上诉称工资花名册系伪造,没有证据佐证,应确认其证明力。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前章某好月收入为3400元的事实。对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关国涛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者足以反驳的理由,亦应确认其证明力。根据章某好提供的工资证明和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章某好的误工损失正确。根据鉴定意见,章某好仍需进行门诊继续复查、康复治疗和住院再手术等后续治疗,该后续治疗费初步预算为约38000元。作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定残时章某好已满66周岁,赔偿年限应按14年计算,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错误。本院重新核定章某好的残疾赔偿金为69585.60元(24852元/年×14年×20%)。
一审法院关于向某某、关国涛受雇于飞昌公司,章某好的残疾赔偿金和总损失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遗漏章某好支出门诊治疗费418.52元的事实,但在计算章某好的医疗费时已计入,未出现错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向某某、关国涛分别与飞昌公司形成长期稳定的运输关系、承揽关系。章某好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9585.60元。章某好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217813.89元,其中医疗费50589.52元、误工费44712.33元、护理费118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能否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本案是否应追加飞昌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关于本案能否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三平公司工作场所内,由于该公司正在进行厂房施工,厂区道路尚未形成,作业现场存在相对的封闭性和一定的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除作业车辆及工作人员允许进入外,社会车辆及人员不允许进入,因此其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同时涉案事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需指出的是,本案受害人章某好并非基于帮工人的身份提起的义务帮工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在本案不能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情况下,应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本案案由以定为健康权纠纷为宜。
关于一审法院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向某某在未得到指令,亦未得到关国涛启动其车予以配合,确定牵引准备就绪的情况下即启动车辆前行,致吊带断裂,将章某好弹伤,存在明显过错。关国涛提供用于吊钢构的非专业尼龙吊带作为软连接牵引装置,且未与向某某做好协调配合,对章某好受伤亦存在过错。章某好应当预见在牵引过程中手扶作为牵引装置的非专业尼龙吊带所具有的危险性,出于大意未加重视,忽视自身安全,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考虑关国涛客观受益的实际情况,本院重新确定关国涛、向某某和章某好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30%和30%。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关国涛、向某某和章某好分工协作、配合不够,向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启动车辆实施牵引,致章某好受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三人均有过错,关国涛与向某某既无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亦无加害行为协作,一审法院认定关国涛与向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判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本案是否应追加飞昌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关国涛与飞昌公司形成的是长期稳定的承揽吊钢构关系,而非事实劳务关系。本案中关国涛并非履职行为,飞昌公司毋需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
根据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对于章某好遭受的物质损失217813.89元,本院确定由关国涛承担40%的赔偿数额即87125.56元,向某某承担30%的赔偿数额即65344.17元,其余损失由章某好自行承担。
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应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并考虑,最终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先确定章某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计入损失总额,再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欠当。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章某好构成IX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由关国涛、向某某分别赔偿章某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不准确,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错误。关国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鹏
代理审判员 王青
书记员: 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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