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卫东,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06867677C。
法定代表人:朱为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阳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轿车在东山大道与××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住院16天,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医嘱为避免外伤劳累,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住院休息期间需一人专门护理,适量加强营养。若远期出现后凸畸形等导致的腰背部疼痛,需进一步治疗,严重者甚至需手术矫正。定期复查,若有不适情况随诊。2016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的伤残程度为X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章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服装零售。原告章某系非农业户口,其父张兴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赵云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名张跃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每月均有2000元的退休收入。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经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046元,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用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总共花费医疗费13130.27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2297.27元,垫付护理费2000元,垫付其他费用20600元。
上述事实,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父母、小孩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车辆购置发票、拖车费发票、垫付医疗费票据、收条、护理费票据、住院期间生活费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为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所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长阳支公司应当在被告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①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3130.2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12297.27元已由被告垫付。截止定残前一日,被告的误工天数为94日,被告从事的是零售行业,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误工费为9165.39元(35589元/365天×94天)。②原告住院16天,其主张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护理费为5118.58元。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0天,以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⑤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系城镇户口,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⑥关于原告提出的法医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⑦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有退休工资,并非无其他收入来源,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尚未成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经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96元(18192元×10年×10%/2人)。⑧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经鉴定,应为1046元,加上原告已支付的拖车费5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154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9058.2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额为15730.27元,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额为78881.97元,财产损失项目赔偿额为1546元。以上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人保长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负担,被告陈某某总共垫付34897.27元,故被告人保长阳支公司应向原告章某支付赔偿金61260.97元,应向被告陈某某支付34897.27元。对于鉴定费290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某支付赔偿金61260.97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某支付鉴定费损失29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34897.27元。
四、驳回原告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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