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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兰,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许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余,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案涉车辆的车损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7,580元、牵引费1,100元、评估费1,16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490元,合计41,3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为自有的牌号浙A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一年。2018年4月7日16时47分,案外人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进沪方向21.6公里处,与案外人汤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U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CXXX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牵引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37,580元、评估费1,16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49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以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损坏不持异议。被告对车损核定修理费为10,420元,包括牵引费在内。因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故请求重新鉴定车损。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车上人员医疗费应由无责方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2018年4月7日16时47分,案外人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进沪方向21.6公里处,与案外人汤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U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CXXX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牵引费1,100元。之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维修费约3758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60元。之后,原告委托汽车维修厂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37,583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达智公司对牌号为浙A3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0日,达智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25,1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险保单、保险条款、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牵引作业单和发票、验伤通知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达智公司鉴定,车损评估价值为25,100元。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5,1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160元,系其单方委托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系处理保险赔偿事宜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作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牵引费1,100元属于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保险合同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人员人身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医疗费1,49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凭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保险理赔款27,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2,416.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37.50元(已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2,279元(已付2,000元,余款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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