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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与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章某
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翁毅(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胡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毅,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章某与被告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翁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财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等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资料,以了解、掌握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一、章某为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依法享有上述权利。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应无条件配合股东进行查阅、复制。二、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是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记录单位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由此可见,二者属于两种不同的会计文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我国《公司法》仅赋予股东在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查阅目的的情况下,享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并不包含查阅会计凭证。因此,章某主张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章某要求聘请注册会计师参与查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股东未必具备专业的会计知识,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应允许其自行委托注册会计师代为查阅相关资料;(二)《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可见,股东依法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代为查阅相关资料,且《公司法》对此代理行为并未禁止。故本院对章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账目查阅、复制及出具审计报告的费用承担问题:章某认为其为公司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其主张聘请费用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庭审中,章某未对其监事身份进行举证说明;(二)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即使能够证明章某的监事身份,其主张公司承担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账目查阅、复制及出具审计报告的相关费用,是鉴于监事对公司财务行使监督权的职务行为而发生的,已超出普通股东的相关权利范围。据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及自公司筹备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章某查阅、复制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二、被告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供原告章某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三、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财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等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资料,以了解、掌握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一、章某为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依法享有上述权利。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应无条件配合股东进行查阅、复制。二、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是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记录单位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由此可见,二者属于两种不同的会计文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我国《公司法》仅赋予股东在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查阅目的的情况下,享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并不包含查阅会计凭证。因此,章某主张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章某要求聘请注册会计师参与查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股东未必具备专业的会计知识,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应允许其自行委托注册会计师代为查阅相关资料;(二)《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可见,股东依法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代为查阅相关资料,且《公司法》对此代理行为并未禁止。故本院对章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账目查阅、复制及出具审计报告的费用承担问题:章某认为其为公司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其主张聘请费用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庭审中,章某未对其监事身份进行举证说明;(二)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即使能够证明章某的监事身份,其主张公司承担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账目查阅、复制及出具审计报告的相关费用,是鉴于监事对公司财务行使监督权的职务行为而发生的,已超出普通股东的相关权利范围。据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及自公司筹备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章某查阅、复制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二、被告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供原告章某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三、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柳

书记员:覃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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