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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展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奔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展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兵,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上海展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宝某公司与展航公司的合同范围与宝某公司与章某某的合同范围不一致,两份合同无关联性。(二)章某某系与展航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章某某是与宝某公司之间有法律关系。(三)即使按照一审、二审法院确认的章某某与展航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宝某公司也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对展航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二审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宝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章某某的申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某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总包单位。宝某公司与展航公司的施工合同载明展航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现场清理及排除地上地下障碍等、施工临时用电工程、围护工程中的支撑工程、土建。章某某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其施工范围是系争工程的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层结构部分的土建,该范围包含在展航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章某某认为其与展航公司承包范围不同,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展航公司与宝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合同作为证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展航公司向章某某支付工程款,章某某申诉认为其与宝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事实不合。宝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展航公司,展航公司分包给章某某,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由展航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章某某要求总包方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一审、二审法院对工程款及已付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章某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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