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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国寿大厦。
负责人:王吉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其承保的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96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D×××××号车车主出资,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保险。保险车牌号为:冀D×××××,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2018年6月12日02时30分许,原告章某某驾驶冀D×××××(冀D×××××号半挂货车在山西省××市××长条××附近,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原告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某受伤后,先被送至涉县医院救治3天,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又因拆除固定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34400.2元,住院共计31天,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骨折,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邯郸市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现被告对原告章某某驾驶冀D×××××号车因意外造成的损失,仅赔偿了部分损失,未赔付金额为143965.56元。无奈,原告章某某作为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保单及保险条款赔偿原告伤残保险金15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津贴3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保险金59417.24元。除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未向我公司理赔之外已经全部赔偿原告保险金。我公司除按照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减去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免赔额赔付比例,赔付原告不超过保险金额的医疗保险金及住院津贴外,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某某自2016年9月起在邯郸市鼎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8年6月12日02时30分许,原告章某某驾驶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山西省忻州到河北省武安,由西向东沿高黄线行驶至山西省××市××长条××附近,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某,先被送至涉县医院救治3天,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9年2月22日,原告因腰椎骨折术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34400.2元,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骨折。2019年1月21日,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邯郸市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2019年1月28日,被告作出理赔核定通知书,赔偿原告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3000元、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残保险金150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59417.24元。
另查明,邯郸市鼎尚运输有限公司为冀D×××××号车登记车主,以河北健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7版),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伤残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7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2017版),意外住院定额给付150元天人。其中特别约定:1、本保单承保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伤害事故,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临时停放过程中(如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轮胎等发生的交通事故。2、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9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给付标准150元日,每次住院最高给付90日,全年累计最高180天。3、本保险方案不承保未成年人出险的保险金给付责任。4、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后,须提供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理赔申请。5、每辆车限投保一个承保方案,且仅能投保一份,多投无效。6、每车每年赔付人数以保单承保人数为限,其中司机1人,随车人员2人(2座车随车人员限赔1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单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保险单承保的车牌号为冀D×××××,原告驾驶冀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作为该车司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按上述保险凭证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本人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章某某的保险理赔款为:1、根据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7版)条款第五条规定,伤残保险金为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对应比例为30%(500000元×30%=150000元);2、根据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以及特别约定中关于“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90%”的约定,医疗费(134400.2元-100元)×90%=120870.18元,已超出保险金额100000元,按1000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减去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开支情况,故其辩称不予采信;3、根据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意外住院津贴150元天×31天=46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5535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212417.24元,还应赔付4293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章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2932.76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原告章某某承担59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铁山

书记员: 王伟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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